搜尋結果: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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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盧孟芳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28

KSDM-113-簡上附民-302-2024102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文媛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28

KSDM-113-簡上附民-274-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泰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3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45號

2024-10-22

KSDM-113-聲-185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許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 LU 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00 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金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思雨」、「謝易安」、「宇誠投資」向林惠卿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惠卿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 ,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HII LU SENG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受「Mr.★」之指示,先 於不詳之時間,在某超商,以列印「Mr.★」提供之「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收據及「陳玉升」工作證電子 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13年7月29 日12時10分許,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與林惠卿碰面,並向林惠卿出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以表彰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陳玉升,欲向林惠卿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經林惠卿交 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道具鈔予HII LU SENG 後,HII LU SE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0萬元道具鈔已發還承辦員 警)。   二、案經林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HII LU SE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金訴卷第20、57、73、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 人手機擷取資料、被告與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蒐證照片、扣押物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 37、45至63、65至69、111至117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未遂罪,且因被告本案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 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陳玉升」署名、「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何莎」印文,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上偽 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 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M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陳本案因未面交成功,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5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 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且 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未 遂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 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 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且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 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1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我國簽 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1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800元, 則為其從前次面交取得贓款中抽取出來作為車馬費乙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8頁),可 認同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操作合 約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開收據、操作合約 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玉升」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玉升」署押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4 OPPO A18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800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 金訴卷

2024-10-21

KSDM-113-金訴-757-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毓琳與告訴人張慧如均係高雄市○○區 ○○路0號「三多WIN大樓」住戶。告訴人並為「三多WIN大樓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因大樓公共空間物品擺設及管委 會開會問題,懷疑告訴人擔任副主委有不當行為,與告訴人 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以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三多W IN大樓」住戶意見反映登記簿上,書寫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 之言論,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誹 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誹謗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1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2 楊毓琳 112年3月8日 10:00 副主委有躁鬱症之精神問題,是否為不適任?精神病患隨時可能像鄭捷一樣殺人。 3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4 申請副主委躁鬱症相關證明,以防該住戶殺人。 4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6 調閱副主委是否有其他精神異常之狀況,以免在本大樓自殺。 5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0 請問管委會是由一群精神疾病患者所組成嘛? 6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2 躁鬱症會有可能殺人,本大樓副主委可以合法停止會議? 7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5 請問管委會蔡文帝先生是否和副主委同樣有精神病? 8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39 請問躁鬱病疾病患者副主委適任嘛?(患者開會自述) 9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41 請問蔡文帝主委同意有精神病的人當副主委嘛?

2024-10-21

KSDM-113-易-14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勉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年+8月=10年8月)。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 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分別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 分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前次定刑 時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 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108年某月某日至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1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24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024-10-15

KSDM-113-聲-173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愷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同犯 恐嚇公眾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 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 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 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 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同犯恐嚇公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112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9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9、第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4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19號

2024-10-15

KSDM-113-聲-1775-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濬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3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貼於提款卡上後,連同個人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置放在高雄火車站之寄物櫃,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Monty Ro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 2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明細及112年1 1月7日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社團「高雄臨時工現領薪」 、「大高雄找工作求職網」刊登求職文章及其與該等刊登求 才聯繫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單據照片、被告112年12月21日同意返還 郵局帳戶款項聲明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327號函暨所 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該 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洪如君於113年1月10日簽署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113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 ;偵卷第39頁;金訴卷第25至27、29至38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固 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 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2所示款 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1所示款項 ,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 人洪如君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 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除已返還之圈存款項外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3至1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2所示部 分已發還告訴人洪如君外,其餘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江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暱稱「張文芯」向江懿蓉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江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1,0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809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至43頁) ⑶告訴人江懿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5,201元。 2 潘筱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臉書暱稱「Remake Hair」向潘筱靜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潘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9,079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1、59至69頁) ⑶告訴人潘筱靜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3 鄧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陳志雄」向鄧依琳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賣場資訊不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5,015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83、89至99頁) ⑶告訴人鄧依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8頁) 4-1 洪如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萱」向洪如君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賣貨便訂單顯示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如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115至122頁) ⑶告訴人洪如君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23至135頁)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9,970元。 4-2 112年11月7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123元(遭銀行圈存,嗣已發還匯款人洪如君)。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275121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 金訴卷

2024-10-15

KSDM-113-金簡-659-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帳號,提供予「路遠」,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被告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 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 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 1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國泰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意見,但希望斟酌降低金額,我還有一筆5萬 元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路遠」 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則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 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名 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5日12時5 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35萬元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斟酌降低賠償金額,尚 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秋辰

2024-10-14

KSDM-113-附民-4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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