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惇羽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惇羽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許佑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橘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對周新施以詐術,致周新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周新又與「營業員~蘋果」相
約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213萬
4,000元。詹惇羽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周新收取現金213萬4,000元,再依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
轉交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周新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詹惇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處理業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所負責取款的地點都在雙北以外、雙
北以南的地區,並不包含新北市樹林區,我沒有於本案時、
地向告訴人周新收款,我那天下午是去找我住在新北市板橋
區的朋友陳彥廷,我跟陳彥廷提及之樹林區業務並非向告訴
人收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自卷內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之對話紀錄觀之,無法看出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
遭詐騙而將現金213萬4,000元交付他人收受之事實,告訴人
亦未提出收執收據為證,而與告訴人他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有所出入,且互核告訴人所述交付款
項之時間,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彥廷之時
間,如被告確有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應
不可能於收完款的30、40分鐘後,就移動至新北板橋區找朋
友,此與一般車手面交後應立即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常情不
符,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13萬4,000元
予本案車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
12年4、5月間加入一個投資群組,並分3次以面交的方式交
付50萬元、100萬餘元、200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我確定我有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萬4,000元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都是「營業員~蘋果」事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跟我約定的,我並不認識前來向我
收款的人,是他主動來找我的,因為我對於前來向我收款的
人到底是誰也有存疑,所以我於交錢的當下,都會對前來向
我收款的人拍照,我所提供給警方的車手照片,就是我於上
開時、地,親自用我的手機拍攝的,我也有於當下將拍攝的
照片傳送給「營業員~蘋果」確認,因為「營業員~蘋果」要
確認我是否真的有把錢給前來跟我面交的人,我的手機會自
動將攝得照片存檔,卷內的照片都是警方從我手機裡面擷取
後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52頁反面、訴字卷
第186至193頁),並提出其與「楊宥螢」、「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5月16日前來與其面
交之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車手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3
、27至41頁)。
⒉而觀諸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係先於112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傳訊息向「營業員
~蘋果」表示:「我要預約儲值,時間16日下午1點以後,地
點樹林中山路星巴克二F儲值215萬,煩請妳安排一下。」、
「明天才能確定完成!」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
,再次向「營業員~蘋果」稱:「確認儲值213.4萬16日下午
13:30以後在樹林星巴克咖啡門市。」等語,當「營業員~
蘋果」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向告訴人詢問:「目前現金
已經準備好了嗎?、」等語時,告訴人亦立即拍攝並傳送一
疊現金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確認,且於相約當日,即
同年月16日12時18分許,告訴人亦有傳送當日穿搭的照片予
「營業員~蘋果」,並於案發當日13時10時許,向「營業員~
蘋果」表示其已抵達上開星巴克門市;且當「營業員~蘋果
」於同年月16日13時7分向告訴人表示:「您好 已經請資方
集保中心向您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注入了213.4萬 請您登入查
收」等語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3時12、14分許,向「營業員
~蘋果」回稱:「沒辦法查詢了!」、「原來的登錄的進不
去了!」等語,有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見告訴人當下即有嘗試
及時查詢資金是否有注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偽投資AP
P軟體,卻發生無法查詢之突發狀況乙情。
⒊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存取之攝得畫面、本案車手
照片詳細資料之結果可知,被告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儲存
本案車手照片之時間為112年5月16日、同年月5月25日,分
別即是告訴人前往與本案車手面交、察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
當日,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2
09至213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我有將本案車手照片回
傳給「營業員~蘋果」等語,堪以採信。且經員警持告訴人
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至本案面交地點,即前揭星巴克門市
內取景,亦有攝得與告訴人相同取景角度之場景照片,有新
北市政府樹林分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8499
號函所檢附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更
可證告訴人證稱其有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款
項與本案車手等情,應堪採信。
⒋至本案交付現金予本案車手之過程,雖未見告訴人提出有傳
送本案車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之完整對話紀錄,惟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察覺有異而跟「營業員~蘋
果」發生爭執後,「營業員~蘋果」就突然把我踢出群組,
我後來就看不到跟「營業員~蘋果」的完整對話紀錄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突然遭「營業
員~蘋果」踢出雙方之對話群組而找不到傳送紀錄,此情尚
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項,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
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
不清之情,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
之解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186頁),
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騙交付款項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自難僅因告訴人未能提
出收執收據等細節性事項,遽認告訴人所證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內容不可採信。
⒌是故,前揭證據即本案車手照片、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樹
林分局函附之照片3張等件,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當
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營業員~蘋果」相約於隔日下午,即同年月16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
萬4,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213萬4,000元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㈡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本案車手: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小橘貓」之指
示,從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17至48頁),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上的男子是我沒錯等語(見偵
卷第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認相符,並有樹林分局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
手照片所為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2頁),而告訴人是在面交現場直接對本案車手拍照,自
無誤認或偽造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並證稱:我
於112年7月25日至警局進行指認時,距離本案事發約1個多
月,我是依照我當時面交的記憶去做指認的,現在已經事隔
1年多,現在叫我認我也認不出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可證告訴人當場所為指認係依其記憶而為,且與案發時
間甚近,其指認要屬可信。且觀諸被告與其友人陳彥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於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向
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等語,益
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確實有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足證被告即是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
市內,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3萬4,000元之人。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證人陳彥廷當庭提出
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前,被告一再否認其曾
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並僅
表示聲請傳喚陳彥廷作為其不在場證明(見訴字卷第98頁)
,未曾提及其有因物流等其他工作而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證人
陳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下
午來我家樓下找我,我在收到傳票後有去確認被告與我之間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出不去」等語予被告後
,還是有下樓與被告碰面,我們在我家樓下閒聊了差不多半
小時的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是去新北市樹林區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7頁),然查,證人陳彥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有點久了,我的印象沒有那麼深刻
了,時間點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真的時間有點久
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彥
廷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
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傳送陳彥廷家樓下畫面的短影
片予陳彥廷,陳彥廷則於同日15時2分許始回稱:「我家有
人」、「要死了」、「出不去」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5時23
分許向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
「你家人連出門都不讓喔~」、「幫你消消災」等語,有陳
彥廷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15頁),實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與陳彥廷碰到面,是
證人陳彥廷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住處樓下,被告傳送上開短影片予陳彥廷之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隔已將近1小時,而被告之移動時間自會因其交
通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收水的地點即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與陳彥廷之上開
住處相距不遠之可能,本院自亦無從僅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
14時15時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之樓下乙
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6、184、202至
20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述大
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倉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
間,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小橘貓」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2 年7 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
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2年10月12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26頁),而本案
係於113 年4 月9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蓋
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9 日新北
檢貞治113偵7310字第1139043961號函),是本案顯非被告
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PCDM-113-訴-792-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