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