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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股東 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放之展青 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規定,展青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且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楊華中及周世雄(合稱楊華中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世明與展青公司(合稱陳世明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未再 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107頁、更一 卷第90、268至269頁),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 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第2項等法令,致楊華中2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5、173、2 07頁),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華中2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 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 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 「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展青公司 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 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等語,公開向青 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 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 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 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 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 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資本及股東變更登 記,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266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陳世明2人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 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 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 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 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 第179條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 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 自同上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楊華中2人 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楊華中2人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楊華中2人及展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2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世明2人應連帶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展青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陳世明2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原審共同原告曾憲國負責對 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 人,且楊華中2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 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楊華中2人於 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 關。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展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展青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楊華中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楊華中2人為青溪總 會會員;展青公司原名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 會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董事長迄今;楊華中自 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陳世明 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 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 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及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 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向 楊華中2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02年12月26日 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 董事長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系爭 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 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 ,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陳 世明及訴外人陳德立,依序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 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69頁、重上卷一第144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 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如前述。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投資案之辦法:「㈠…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 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 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 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 。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 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 議:照案通過」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2至93頁)。 2、證人陳傳宗即青溪總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青溪總 會及內蒙古已有些投資前期作業,蠻成熟的,也有很多機會 ,約伊到一起去內蒙古看投資項目及簽約儀式,楊華中告知 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 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事後知道是展青公司;後面對於青溪總 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 執行或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 接投資事業處處長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 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 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總會會員才能投資 ,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 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現金,陳世明講這句話後,伊就當 場跟楊華中及周世雄講說伊不要投資及參與,因為伊覺得這 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 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8至175 頁)。又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里長辦公室助理證稱:伊不認 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至鄭國 梅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楊華中叫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 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 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 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 頁)。此外,楊華中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 董事,任期三年,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如前所 述。且周世雄自承有意投資者推派伊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 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帳戶 除展青公司大、小章外,另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 情(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09頁)。 3、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楊華中、周世明分別擔任系爭投資案活 動組執行長、投資事業處副處長,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人,得向楊華中2人洽詢、報名,顯已實際涉足系爭投資案 之規劃、執行,以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的模式,且出名擔 任展青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可知楊華中2人對系爭投資案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而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 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楊華中 2人為系爭投資案執行主管人員之一,對系爭投資案應依法 申請許可,自難諉為不知,且對系爭投資案實際上有無向投 審會申請,理應知之甚明。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特別決議行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 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所明定,且公司資本總額向來為 公示登記事項,楊華中2人自行查詢並無任何障礙(原審卷 一第123頁),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 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2人毫無所悉。則楊華中2人應可知 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手續即對外募股等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仍支 付系爭股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即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 資訊相關,不足認為係因陳世明之舉措致楊華中2人陷於錯 誤而投資系爭股款,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本院更一卷第269頁),請 求陳世明2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楊華中2人再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 司之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 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 詐欺;展青公司未召開102年12月10日董事會,楊華中未在 該次會議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展青公司未開 任何董事會;周世雄實際未任展青公司財務長職務,未管理 該公司財務,楊華中2人均無參與及處理展青公司任何業務 ,係遭陳世明誆騙云云。惟: ⑴、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 主導在台灣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 、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原審卷一 第31頁)。未明定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控股 公司,或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又楊華中 主責系爭投資案,如前所述,並自承得以公示系統查得內蒙 古展青公司股東為瑞富集團有限公司(本院更一卷第251至2 52頁),可見楊華中自行查詢內蒙古展青公司股東結構,並 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受矇蔽之情。是楊華中2人執此主張 遭陳世明2人詐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本院勘驗展青公司登記卷102年12月10日董事簽到簿、陳世明 、楊華中、曾憲國董事同日願任同意書、陳德立監察人同日 願任同意書,各該簽名人之簽名,沒有筆墨書寫於紙張時會 出現的墨水或其毛邊、暈染之痕跡,各該文件背面亦未見執 筆運勁書寫時會留下刻痕,判斷各該簽名應為印刷而非書寫 (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楊華中2人主責執行系爭投資案 等情,如前所述。又楊華中於原審陳述:內蒙古展青公司之 副董事長雖登記為楊華中,惟楊華中對此登記完全不知情… 陳世明應係利用楊華中為辦理台灣展青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 記,而應陳世明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掃描提供予陳世明之 掃描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楊華中應有同意 擔任展青公司董事,縱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印刷而成 ,仍無礙於認定楊華中願任展青公司董事之情。另周世雄自 承伊經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需 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周世雄有掌控 展青公司款項進出之權,如對展青公司無任何管理權限,何 以被託付掌理金流之重任。是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清楚系爭 投資案及展青公司運作,係受陳世明2人誆騙云云,亦無可 採。 ㈡、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 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世明以展青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展青公司,依序於102年 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簽收楊華中、周世雄投資展青公司 股金500萬元及51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兩紙可稽(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對照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 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鄭 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於103 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 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認展青公司已向楊華中2人收足系 爭股款。又展青公司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 0萬元,即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 、4萬5,000股,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 ,如前所載。而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未先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 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則楊華中2人支付系爭 股款予展青公司時,展青公司並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 展青公司招募認購新股,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⑵、然而,楊華中2人分別身居展青公司要職,對於展青公司實未 發行新股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則楊華中2人繳 足系爭股款時,既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卻仍將系爭股款 如數交付,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知公司違反前開公司 法規定招募認購新股時,通常即不會交付股款,自不會受有 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可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 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之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⑶、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展青公司應依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伊因此認知展青公司會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至伊於106年12月12日查詢展青公司登記時,始知上情云云,提出展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楊華中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理應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酌楊華中自承展青公司董事會確實未開過任何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2頁),益徵楊華中繳足股款時,已認知展青公司董事會均無決議發行新股。又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職掌公司帳戶印章,對於展青公司有無發行新股籌募資本,更難諉稱不知。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是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展青公司應於收款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可見於收受股款時,雙方也認知展青公司實未依法先辦妥發行新股登記,始有需要嗣後再行變更登記之情。且當事人選擇進入資本市場交易,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知其參與交易是否違法或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既明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楊華中2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時,對展青公司實未發行新股乙事有所認知,卻仍選擇支付系爭股款進行交易,對於嗣後發生未能取回系爭股款之損害結果,自難認與陳世明2人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即先招募新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華中2人所辯,即無可取。   2、楊華中2人另主張陳世明執行業務違反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為投資大陸地區之行政管制規範,與展青公司得否招募認 購新股無關,且系爭投資案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投審會許 可等情,楊華中2人應為知悉等情,亦如上述。是難認該項 違反行為與楊華中2人未能取回交付系爭股款或購得新股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楊華中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此外,縱認陳世明2人應依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責任,惟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 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 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 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 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 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楊華中2人繳足系爭股款予展青公司之末日,即1 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原審卷一第96、321頁), 既已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其收受股款,自 應認楊華中2人於交付系爭股款時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分別計至104年12月26日、105年1 月24日屆滿。周世雄、楊華中遲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0日始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102、104頁),顯逾上開2年時 效。至於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即進行 募股係屬違法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諉為因不 知法律而不知情。是楊華中2人辯稱應自其2人於106年12月 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陳世明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從而,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51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楊華中2人備位請求展青公司給付系爭股款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 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 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倘 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 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 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 本之充實性。查: 1、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 周世雄系爭收據各1紙,載明收受楊華中2人投資股金500萬 、51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楊華中2人支付系 爭股款係為購買展青公司股份。惟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 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德立所分別持 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 東變更登記,如前所述。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 1萬元股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 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 ,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 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楊 華中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 股方式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 2、展青公司抗辯系爭股款係匯至大陸地區,不是投資展青公司 之股款,展青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展青公司未與楊華中2 人簽立認股契約,系爭股款僅投資協議後續履行,並無違法 未發行新股卻收受股款云云。惟系爭收據均載明展青公司收 受楊華中2人投資款為股金,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股款為認 購展青公司股份所支付,展青公司亦表示受領之意,即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如何運用或指示給付予第三人,無礙此部 分事實認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載明「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楊華中支付款項確為 購買展青公司股份之用,並非只是投資協議。展青公司前開 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 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原審 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楊華 中2人及展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華中2人及展青 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世明不得上訴。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華中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周世雄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 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3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 抗 告 人 黃柏傑 相 對 人 謝永慶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8年度新院民公依 字第000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勁律台灣分公司)遷讓返還租 賃標的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2元之違約 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 准其供擔保631萬1,394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伊會繼續給付租金,相 對人亦得出售系爭房屋,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至於違 約金部分,應以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發生之違約金為基礎計 算利息損失至118年8月17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實有 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勁律台灣分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按日連帶給付9,082元,其中:㈠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3萬6,224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經原法院核定為2,650萬0,68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即72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0萬8,128元(計 算式:13萬6,224元×72月=980萬8,128元);又兩造就系爭 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自無從僅憑抗 告人承諾會繼續給付租金,即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其主張 之起算日即113年8月18日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3 年9月25日止,按日以9,082元計算,為35萬4,198元(計算 式:9,082元×39日=35萬4,198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10萬6,259元( 即35萬4,198元×5%×6年=10萬6,259元);抗告人雖稱其必定 會於118年8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開利息損失僅應計算 至該日云云,惟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抗告人得否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爭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單方陳 述,即認此部分利息損失應計至118年8月17日。㈢依上所述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91萬4,387元(98 0萬8,128元+10萬6,259元=991萬4,387元)。 四、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24萬8,800元作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6年6月計算金錢債權總額,依此核算利息損失為106萬2,59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以631萬1,394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3-抗-130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 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 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 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 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 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 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 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 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 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 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 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 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 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 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 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堂為伊與訴外人謝鈺鳳(下稱謝 鈺鳳)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 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 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要求謝 鈺鳳就主張有利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憑謝鈺鳳片面之 詞,在審理過程中故意偏袒謝鈺鳳,且刻意捏造理由使伊提 出之證據生失權效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 第285條第2項、第286條、第469條第6項、刑法第131條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 法律),作出不利伊之敗訴判決。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北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 勝訴。被上訴人身為法官,刻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致伊精神痛苦,破壞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任與法官整體之社 會評價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 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 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 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 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 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 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主張職 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審理過程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乃職 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件之審判,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當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又主張刑事訴訟需於知曉犯罪嫌疑6個月內為告訴,而 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需2年內提起,若提起刑事訴訟, 恐逾2年法定時效,原審應自行調查斟酌,非逕以主觀認定 本件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因參與系爭事 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 要件,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 屬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被上訴人涉及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涉及刑事犯罪 ,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前開說明,不適用上開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9頁)。惟當事人以該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無須對之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如前所述,並無理由, 爰不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前述系爭事件之審理,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訴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上易-85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周灑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5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債務人洪海邊(下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合稱國泰 人壽等)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稱系爭保單權利) 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系爭保單權利或 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卷第11 至13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下稱第4108號),請 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均由其繳納云云 (第4108號卷第9至10頁)。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 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新光人壽113 年6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3年8月28日函可考(執 行卷第27至31、46至48頁)。則債務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 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 單權利為債務人財產。是依抗告人之主張,顯然不存在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抗告人另以其罹患卵巢癌,將來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若遭 強制解除系爭保單,恐難支應所需云云,固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等理賠給付明細、理賠審核通知 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執行卷第67、75至171頁) 。惟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亦屬執行法院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衡量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終止系爭保單是否 有據或以何種執行方法為適當之考量因素,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顯然無從認 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抗-12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上 訴 人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 訴 人 楊少鳴 訴 訟代理 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21

TPHV-111-上-152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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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0號 債 權 人 林翠華 債 務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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