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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向被告鄭國彥、吳財 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賠償新 臺幣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62,5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 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 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 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 明請求連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62,53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8

TNDV-113-訴-494-20241008-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2-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中風偏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態 度被動、安靜,舉止未有明顯不合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 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 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 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 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 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陳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監宣-977-202410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 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 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吳祥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 吳祥鉅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 吳世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 吳素卿 桃園市○○區○○路○○巷00號4樓 5 吳淑芬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6 吳庭禎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7 吳庭毅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8 吳祥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 吳應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 吳祥衍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吳祥胤 15分之1 7,740元 2 吳應隴 15分之1 7,740元 3 吳祥郎 15分之1 7,740元 4 吳祥鉅 15分之1 7,740元 5 吳祥衍 15分之1 7,740元 6 吳世文 12分之1 9,675元 7 吳素卿 12分之1 9,675元 8 吳淑芬 12分之1 9,675元 9 吳庭毅 24分之1 4,838元 10 吳庭禎 24分之1 4,838元

2024-10-04

TYDV-113-司聲-4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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