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
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
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
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
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
、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
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
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
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
、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
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
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
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
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
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
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
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
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
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
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
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
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
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
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
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
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
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
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
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
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
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
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
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
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
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
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
-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
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
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
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
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
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
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
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
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
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
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TPDM-113-訴-93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