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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徐煒傑 邱任鋒 高瑋辰 王文昱 張子謙 陳柏翰 李子凡 劉宗麟 曾祥豪 陳宇翔 黃建竣 王奕翔 陳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高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傑、邱任鋒、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 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下稱黃凱謙等3人)均任職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旺公司) ,彼此為同事關係;高瑋辰、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 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 (下稱高瑋辰等11人)則任職於同路段96號5樓之御肅人文 有限公司,彼此間亦為同事。緣黃凱謙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22分許,因不滿高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鳳旺公司門口紅線違停,前往規勸時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黃凱謙遂前往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高瑋辰見狀隨即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李子凡請求到場助勢,李子凡便 邀集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 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等人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 道路旁與之理論。詎黃凱謙與高瑋辰等11人碰面後,雙方一 言不合,黃凱謙手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揮打,高瑋辰等11人 見狀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 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與黃凱謙發生拉扯,再由李子凡搶下黃凱謙手中之鋁製 球棒後,不斷毆打其頭部,雙方發生推擠及扭打,王文昱則 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路邊交通錐、其他人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地上木棍及一旁之腳踏車毆打及丟擲黃 凱謙;黃凱謙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擊,便大聲呼叫徐煒傑、 邱任鋒到場,徐煒傑、邱任鋒聞聲亦衝出店外,與黃凱謙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邱任鋒返回店內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曾祥豪之左 手臂(未成傷),黃凱謙亦出拳毆打劉宗麟之左臉頰、曾祥 豪之喉嚨(均未成傷),劉宗麟隨即出拳回擊黃凱謙之臉頰 ,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致使王奕翔跌倒受有右手指擦挫傷 之傷害,黃凱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黃 凱謙、邱任鋒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高瑋辰、王文昱、張子 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 王奕翔、陳逸杰(下合稱被告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14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412頁),經法官告知被 告1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4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及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1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高瑋辰、李子凡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共2張。  ㈢「世界頻」群組之聊天紀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3張。  ㈥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謙、高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徐煒傑、邱任鋒與被告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凱謙等3人、被告高瑋辰等11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被告1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 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就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持兇器在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凱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修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徐煒傑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邱任鋒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高瑋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王文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張子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陳柏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李子凡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劉宗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曾祥豪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宇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黃建竣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王奕翔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奕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1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屬被告黃凱謙、邱任鋒所有,有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PDM-113-訴-79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 按(簡上卷第111、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 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陳建民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85頁),是經綜合考量 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所審酌上開事 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簡上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 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 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 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 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 、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 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 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 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 、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 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 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 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 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 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 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 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 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 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 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 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 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 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 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 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 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 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 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 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 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 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 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 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 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 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 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 -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 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 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 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 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 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 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 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 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 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 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2024-11-27

TPDM-113-訴-93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 附民原告 吳淑琴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匯 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下同)49,9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附民原告 江廷靈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匯 入被告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下同)23,1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123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2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7-2024112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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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 附民原告 邱憶愷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匯 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下同)59,0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5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僅受有30,02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4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1-2024112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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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附民原告 楊昕柔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22 時27分許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下同)9,985元、9,985元、8,986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9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956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5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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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 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 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 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 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 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 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 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 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 、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 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 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 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 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 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 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 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 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 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 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 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 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 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 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 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 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 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 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 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 ,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 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 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 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 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 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 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 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 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 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 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 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 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 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 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 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 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 ,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 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 、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 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 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 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 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 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 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 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 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 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 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 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 「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 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 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 、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 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 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 ,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 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易-36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彭筱晴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匯 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下同)8,0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12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附民原告 黃宣銘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1 0時40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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