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聯輝實業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陳乾(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之繼
承人之一〉原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9億5963萬元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
1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合上訴人總經理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陳乾之繼承人間簽訂之不動產授
權銷售同意書(即繼承人間內部授權彼此銷售系爭不動產,售
出後可得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攤商切結書、配合搬遷
切結書及委任書,及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房地產仲介)之證
述,暨上訴人負責人彭妙姬之陳述,均無法證明毛仙東有於10
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
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SV-114-台上-1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