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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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梁祥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4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5-01-0001370-2 1 3000

2024-10-28

TPDV-113-除-1458-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蔡融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第一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8萬1486元及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708萬1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786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22

TPDV-112-重訴-258-202410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 先祖郭坤木所有,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2-7項請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12 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341-2地號、333地號、387地號、341-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43 頁),依起訴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確認 、辦理分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共計382.85平方公尺 (計算式:60.9+4.32+2.17+22.66+17.07+275.73=382.85), 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土 地面積為38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萬165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382.85 平方公尺=6470萬16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144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7

TPDV-113-補-227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鈺和科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浚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域生活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9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69 萬52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4萬15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7

TPDV-112-建-13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084萬8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見原告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4萬 8470元,且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萬548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63萬4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7

TPDV-113-補-230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7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1

TPDV-113-補-2374-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鄭蓮華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韓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兩造對本院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裁定 ,限令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韓如 伶、陳鄭蓮華,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5、85頁)在卷可 稽,兩造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皆非合法,應予駁 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1

TPDV-111-重訴-689-2024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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