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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 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 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 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 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 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 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 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 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 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 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 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 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 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 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2024-12-20

SLDV-113-勞專調-84-20241220-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 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 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 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 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 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 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 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 ,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 ,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非單獨對易發公司 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 ,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 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9

SLDV-113-勞專調-98-2024121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 、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 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 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 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 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 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 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 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 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 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 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 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 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 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 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 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 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 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 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 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 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 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 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 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 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 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 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 ,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 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 (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 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 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 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 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 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 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 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 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 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 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19

SLDV-113-小上-64-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相 對 人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22,71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22,7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8

SLDV-113-司票-2855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慶宗 法定代理人 林淵清 被 告 林瑞明 林銘宏即林瑞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秋分所有,林 秋分死亡後,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屬政府核定應遷村之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提供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估價表仍將系爭建物列為兩造共有 ,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產權尚有糾紛,致該補償費遲未撥款,而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021元(即原告主張被告經列 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449-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文凌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476,000元,匯入勞方(陳文凌)原薪資帳戶。如資 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年 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6,000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 全清償前開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61-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俞蓉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1,772,525元,匯入勞方(陳俞蓉)原薪資帳戶。如 資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 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2,525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 完全清償前述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 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潘昭陵 被 告 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擾民。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之標的係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 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1 0=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補-1444-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安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安琳)工資及資遣 費,共計新臺幣74,9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967。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 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4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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