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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56,205 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37,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2,894,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4

TNDV-113-補-1205-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 2,8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52-2024120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宜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 0,366元、新臺幣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 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原告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 賠,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 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7,621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2、工資補償149,94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5小時,依此計算原告1 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未 料被告早已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原告住院期間給 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 ,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 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5,2 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 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26,400元× 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 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25,250元×5+25,2 50元×5/31)×6%=7,819元】,合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79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在113年4、5 月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0幾萬元。原告 請求醫療補償87,621元,被告也不是加害者,如果原告沒 辦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被告願意做彌補。醫療費用 單據中原告自費的特殊材料費161,765元,被告有爭執, 原告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告對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被 告願意負擔原告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之薪資補償,但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原 告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 11,000元計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工資約定每小時185元,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 915元。 (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 49,9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 償149,9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勞保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明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此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是「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務(業務)應 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 的、合理的行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 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所謂「 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害 ,在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原告於同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因 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  1、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 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 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 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 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被告雖爭執系爭醫療費 用中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原告可以使 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 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 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 人(即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 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 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 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三)健保 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 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 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 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原告後續 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 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且該自費醫材 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 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其醫療費用187,621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並無可採。  2、工資補償32,745元: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住 院,同年月8日進行脛骨及股骨頭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共8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兩造均自承雙方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堪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即為3個月。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因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月工 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薪資亦為浮動,故以10,915元據為 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原領工資應屬合 理。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即113年2月8日起至 同年5月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745元【計算式:10 ,915元×3月=32,745元】。原告雖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 算至113年8月5日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 需休養3個月之情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期間需至113年8月5日,況兩造已於同年5月7日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2,7 45元,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 份薪資10,915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自11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 係,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正常工作之工資為6,383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13年薪資明細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 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114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5 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 領工資補償32,745元,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 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3,114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66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2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6,383元 7,500元 450元 3 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4 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5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114元

2024-12-03

TNEV-113-南勞簡-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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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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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崇銘 被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專員何芊瑀最後提出的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貸款,雖一開始申請的12萬元已有對保完成 ,但按照程序,只要金額變更再次提出申請,則需再次對保 ,既不能按照先前已對保完成的12萬元程序為算數,雖上訴 人因故無法接到對保電話,對於所謂的景華手機貸款方、與 上訴人之間是不能成立完成對保程序的,既無完成對保程序 ,即此貸款未完成核貸,如同我從網路上擷取的資料(附件 一)所說,無論任何貸款,都一定要完成對保,才有核准成 功與否之實,就算我有問題沒完成對保,也同等沒有核准之 實,沒有完成對保是絕對不可能有其他方法能核准的,沒有 完成對保程序,不能單憑王道專員或是該公司的權力就能跟 景華方爭取核准的,即使他們有能力能爭取核准,也未經我 同意跳過對保階段,這在於法律上是不允許的吧?上訴人於 上次開庭辯論因有對上訴人進行通話動作,回來後,於任職 的公司電腦上的LINE對話產生了新的陳品伶對話視窗發現, 確實有看到與王道專員陳品伶之前的對話,經觀看之前的對 話內容,上訴人在這上訴文件中聲明確實是有跟被上訴人專 員陳品伶有過簽署文件之實,只是我完全不記得了,就連觀 看完該通話紀錄之後思考了許久,我連到現在還是完全沒印 象這過程,但事實擺在眼前,所以我承認有簽署文件過,但 對於與陳品伶對話內容跟文件上訴人有要提出異議。上訴人 因經濟困難才選擇尋找民間代辦,又遇上此事,就是因為完 全沒有錢才會走這條路,經此事,無疑在於上訴人經濟是雪 上加霜,如果經上訴還不能改變的話,還請法官能否賜上訴 人分期的方式來攤還這筆錢,如經此一事假如是強行扣薪, 我外面償還的債務將完全混亂,有連鎖反應之問題,因本身 目前的收入加上外面的負債,幾乎已打平,且周遭的親人或 朋友基本上已無法再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 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 訴人之上訴內容,僅係引用原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雖另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份、網路列印資料4張為證,並 請求准其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 之上訴亦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3

TNDV-113-小上-72-20241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號,惟其遷移不明,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兩造間復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號,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8

TNEV-113-南小-164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再審 原告 陳吳秀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綵翎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388元,是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9,388元,揆之前揭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7

TNDV-113-補-88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上訴人 黃泰瑋 黃聖傑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562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黃泰瑋所有,經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 上訴。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至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10,993元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核定價額4,917 ,900元,低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計算,為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黃聖傑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4,917,90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7

TNDV-113-重訴-98-20241127-3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被 告 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76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一併算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 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各該月應給 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25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及各該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 至第5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之 工資,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他聲明薪資給付請求權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 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 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 給付。又據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上記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惟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應給付薪資,是依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至第5項聲明請求,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 間已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請求之每月薪資金額加上各 期薪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計算,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附表所示合併核定為1,70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9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計算 式:17,929元÷3=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 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本金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25,440元 (計算式:24,000元×12月×2年+25,250元×12月+26,400元×12月+27,470元×12月=1,525,440元) 1 24,000元 109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321/366) 5% 5,852.46元 2 24,000元 109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90/366) 5% 5,750.82元 3 24,000元 109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61/365) 5% 5,658.08元 4 24,000元 109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30/365) 5% 5,556.16元 5 24,000元 109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00/365) 5% 5,457.53元 6 24,000元 109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9/365) 5% 5,355.62元 7 24,000元 109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39/365) 5% 5,256.99元 8 24,000元 109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08/365) 5% 5,155.07元 9 24,000元 109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7/365) 5% 5,053.15元 10 24,000元 109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47/365) 5% 4,954.52元 11 2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365) 5% 4,852.6元 12 24,000元 109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52/366) 5% 4,754.1元 13 24,000元 110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21/366) 5% 4,652.46元 14 24,000元 110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90/366) 5% 4,550.82元 15 24,000元 110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61/365) 5% 4,458.08元 16 24,000元 110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30/365) 5% 4,356.16元 17 24,000元 110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00/365) 5% 4,257.53元 18 24,000元 110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9/365) 5% 4,155.62元 19 24,000元 110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39/365) 5% 4,056.99元 20 24,000元 110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08/365) 5% 3,955.07元 21 24,000元 110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77/365) 5% 3,853.15元 22 24,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47/365) 5% 3,754.52元 23 24,000元 110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365) 5% 3,652.6元 24 24,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52/366) 5% 3,554.1元 25 24,000元 111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21/366) 5% 3,452.46元 26 25,250元 111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90/366) 5% 3,525.34元 27 25,250元 111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61/365) 5% 3,427.77元 28 25,250元 111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30/365) 5% 3,320.55元 29 25,250元 111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00/365) 5% 3,216.78元 30 25,250元 111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9/365) 5% 3,109.55元 31 25,250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39/365) 5% 3,005.79元 32 25,250元 111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8/365) 5% 2,898.56元 33 25,250元 111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77/365) 5% 2,791.34元 34 25,250元 111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47/365) 5% 2,687.57元 35 25,250元 111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365) 5% 2,580.34元 36 25,250元 111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52/366) 5% 2,476.71元 37 25,250元 112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21/366) 5% 2,369.77元 38 26,400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90/366) 5% 2,365.9元 39 26,400元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61/365) 5% 2,263.89元 40 26,400元 112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30/365) 5% 2,151.78元 41 26,400元 112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00/365) 5% 2,043.29元 42 26,400元 112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9/365) 5% 1,931.18元 43 26,400元 112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39/365) 5% 1,822.68元 44 26,400元 112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08/365) 5% 1,710.58元 45 26,400元 112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77/365) 5% 1,598.47元 46 26,400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47/365) 5% 1,489.97元 47 26,400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365) 5% 1,377.86元 48 26,4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52/366) 5% 1,269.51元 49 26,400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1/366) 5% 1,157.7元 50 27,47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90/366) 5% 1,088.29元 51 27,47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61/365) 5% 982.15元 52 27,470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0/365) 5% 865.49元 53 27,470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00/365) 5% 752.6元 54 27,47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9/365) 5% 635.95元 55 27,47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9/365) 5% 523.06元 56 27,47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08/365) 5% 406.41元 57 27,47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77/365) 5% 289.75元 58 27,47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5% 176.86元 59 27,47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365) 5% 60.21元 小計 178,740元 合計 1,704,180元

2024-11-27

TNDV-113-勞補-65-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792 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歸仁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惟原告請求的零件費用新臺幣92,830元,應扣除折舊,扣 除折舊後為新臺幣15,472元,加上原告請求的鈑金、噴漆、 工資費用新臺幣13,600元及新臺幣10,350元,共新臺幣39,4 22元。所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9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時魁育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聘於被告,然被告卻因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於翌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但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 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 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附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 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 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DV-113-救-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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