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
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
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
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
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
里)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
許,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
藥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
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因認被
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其權益,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其主張略謂:(1)被告所
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
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
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
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
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打110報警,
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那名隨同警員
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這邊也違反刑
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告未提供噴藥
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黃
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
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灑機器是否經
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噴灑機器溫度
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176條公共危
險罪,此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基於
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
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
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
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
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
付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
院提起,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前述請求被告
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與其所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
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
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3-訴-257-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