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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魁達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聲-127-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啓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聲-13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洪于婷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82-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啓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代 理 人 林宗津 相 對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故不需補繳裁判費,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495萬元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   3項明定。 三、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   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165萬元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    朱美華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    一次審理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    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 ,   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 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   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 能   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  ㈡原審依上開二、三及四、㈠之說明,裁定抗告人為訴之變    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    2,67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陳稱:於抗告狀記載再變更其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即「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之訴 所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就該變更之訴補繳裁判費 ,此與抗告人具抗告狀再變其訴為起訴之聲明無關,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係駁回其113年10月2  日具狀之變更之訴,非原起訴聲明之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3

KSHV-114-抗-28-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林棋燦因與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34-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坤旺 王惠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2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 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上訴人與其等所有土地間 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同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上訴人 就本院准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1-4之「本院 核定每年租金額」之數額不服,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 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計,則計算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應為 新臺幣(下同)1,394,1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一併請求給付已到期之同額租金而勝訴部分,上訴人雖也 同時表明不服,惟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305/400×8%=108,682 108,682×2年=217,3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8%= 142,534 142,534×2年=285,068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 4 114年1月1日起118年12月31日止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5年=74 3,565 合計: 1,394,170(計算式:217,364+285,068+148,713+743,565=1,394,170) 備註: 一、本件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又114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均暫以113年度計算。

2025-02-12

TCDV-112-訴-290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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