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
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韶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傑森」、「24
86冬瓜茶」、許佑哲(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游韶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
假冒「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
」等名義,以LINE向沈榮祿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
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沈榮祿陷於錯誤,
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由張致騰收取後轉交游韶安,並再提
供帳戶密碼,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游韶
安、許佑哲、張致騰取得前揭金融卡、密碼後,依「傑森」
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沈榮祿前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萬5千
元,再轉交其上游指定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佑哲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地領款後,為警當場逮捕許佑哲及於附近等候之游韶安,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榮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韶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40081卷第227至230
頁、第233至236頁、金訴字卷45至48頁、第61至62頁、第87
至89頁、第122至123頁、第260頁),有許佑哲、張致騰、
沈榮祿之陳述(見偵40081卷第233至236頁、第311至315頁
、第349至353頁、第67至69頁、偵23949卷第149至156頁)
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許佑哲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間
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
偵40081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63頁)、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081卷第165至186
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7
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52頁、同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
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
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
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
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Telegram暱稱「傑森」
、「2486冬瓜茶」、許佑哲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游韶安於本案繫屬前,亦未曾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
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
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許
佑哲、張致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沈榮祿施用詐術,使沈榮祿交付
本案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沈榮祿帳戶內之款項,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事實擴張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部
分,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20未經起訴、而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移送併辦所示被
告收水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另移送併辦
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由張致騰領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金融卡部分,業已於原起訴書中載明,本即為起訴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沈榮祿1人,然被告未
與沈榮祿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
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
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二編
號13至20),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
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且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事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
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
等手法訛詐沈榮祿,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收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兼衡被
告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祖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9頁),
以及其坦認犯行,並陳稱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於所定調解
期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見金訴字卷第153頁),迄未
賠償沈榮祿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顯見其等僅有口惠之名,
實際上毫無賠償沈榮祿之意願及作為,沈榮祿並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共犯許佑哲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業於
許佑哲涉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共計33萬9,000元之現金,固屬被
告及共犯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惟此部分業經沈榮祿聲請
發還扣押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自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其餘所提領經手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3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39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偵卷第373至375頁 4 水上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水上鄉農會帳戶 偵40081卷第385-3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提領、游韶安陪同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內ATM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14萬5,000元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3 張致騰提領、游韶安收水 112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ATM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112年8月7日15時00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車店門市 2萬元 水上鄉農會帳戶 16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編號13至20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
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許佑哲 iPhone12手機1支 2 現金27萬9,000元 3 游韶安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 iPhone 6S手機1支 5 現金6萬元
TPHM-113-上訴-523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