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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於該案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即抗 告人詹齊恩、劉純有(下稱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等財產可能因本案而有遭沒收之虞,故抗告人非屬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至抗告人所 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綜上,聲請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詐欺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 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與 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元等情。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核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萬9,778萬元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係為本案告 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倘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因對被告有本票債權,且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其等 之財產及金錢,倘法院於本案諭知對被告財產為追徵價額, 將有生影響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且恐造成抗告人遭被 告無權占有之財產受到追徵之牽連,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本件抗 告人係提出其等自述為被告簽署並交付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主張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然上開本票債務糾 紛,實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無關涉,亦非屬本案中之 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純係 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遽稱其等之財產將可能因本案判決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 之第三人甚明。至抗告意旨所指遭被告無權占有財務,唯恐 將來成為追徵之標的乙節,則屬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裁 判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訴訟程序無關,亦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07-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IEN HUY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中文名:阮進 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 2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遵期報到,並自陳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再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辦理驅逐出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執行傳票並由司法警察寄往受刑人所陳上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屆期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細觀上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址門牌旁)上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放置本送達通知書,茲有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NGUYEN THIHE HUYNH君之通知書1件……」,顯誤載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之姓名,此觀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之簽名及卷附受刑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75頁)甚明,是以,該送達通知書既誤載受刑人之姓名如前,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之內容可為受刑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又聲請意旨雖載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情,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此查訪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傳票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 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撤緩-1-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300、301、30 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號為不 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至編號8, 應予更正)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陳報 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 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3年4月18日另案入監執行,被 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8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300、301、302、303、 304、305、306、307、308、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各鑑定書在 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吸管1支、針筒1個、殘渣袋1個 、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海洛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各鑑定書在卷足佐 ,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 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案號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283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353頁)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號593卷第41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號593卷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143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4 吸管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43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 針筒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45頁)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卷第201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卷第197頁)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0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83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7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卷第189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142-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114年度聲沒字第264號、113年度偵字第475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 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秦湘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扣得之 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 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3年6月7日桃警保字第1130076097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240-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 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韶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傑森」、「24 86冬瓜茶」、許佑哲(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游韶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 假冒「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 」等名義,以LINE向沈榮祿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 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沈榮祿陷於錯誤, 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由張致騰收取後轉交游韶安,並再提 供帳戶密碼,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游韶 安、許佑哲、張致騰取得前揭金融卡、密碼後,依「傑森」 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沈榮祿前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萬5千 元,再轉交其上游指定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佑哲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地領款後,為警當場逮捕許佑哲及於附近等候之游韶安,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榮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韶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40081卷第227至230 頁、第233至236頁、金訴字卷45至48頁、第61至62頁、第87 至89頁、第122至123頁、第260頁),有許佑哲、張致騰、 沈榮祿之陳述(見偵40081卷第233至236頁、第311至315頁 、第349至353頁、第67至69頁、偵23949卷第149至156頁) 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許佑哲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間 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 偵40081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63頁)、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081卷第165至186 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7 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52頁、同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 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 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 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 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Telegram暱稱「傑森」 、「2486冬瓜茶」、許佑哲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游韶安於本案繫屬前,亦未曾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 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 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許 佑哲、張致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沈榮祿施用詐術,使沈榮祿交付 本案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沈榮祿帳戶內之款項,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事實擴張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部 分,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20未經起訴、而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移送併辦所示被 告收水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另移送併辦 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由張致騰領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金融卡部分,業已於原起訴書中載明,本即為起訴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沈榮祿1人,然被告未 與沈榮祿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 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 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二編 號13至20),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 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且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事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 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 等手法訛詐沈榮祿,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收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兼衡被 告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祖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9頁), 以及其坦認犯行,並陳稱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於所定調解 期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見金訴字卷第153頁),迄未 賠償沈榮祿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顯見其等僅有口惠之名, 實際上毫無賠償沈榮祿之意願及作為,沈榮祿並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共犯許佑哲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業於 許佑哲涉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共計33萬9,000元之現金,固屬被 告及共犯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惟此部分業經沈榮祿聲請 發還扣押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自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其餘所提領經手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3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39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偵卷第373至375頁 4 水上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水上鄉農會帳戶 偵40081卷第385-3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提領、游韶安陪同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內ATM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14萬5,000元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3 張致騰提領、游韶安收水 112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ATM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112年8月7日15時00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車店門市 2萬元 水上鄉農會帳戶 16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編號13至20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 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許佑哲 iPhone12手機1支 2 現金27萬9,000元 3 游韶安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 iPhone 6S手機1支 5 現金6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5235-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2月 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 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忠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忠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44-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宇軒 被 告 張承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宇軒因被告張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 刑保字第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 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37頁、第39頁、第11 3至114頁)。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0 2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 嗣因颱風假改期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 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 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7頁、第67至73頁、第83至89頁、第95至99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及具 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且被告現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徵被告 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聲-1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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