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