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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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8.92)於111年1 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 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1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862,937元 (其中771,971元為借款,90,9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771,971元自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訴-570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1.250.192.1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 元,約定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8,53 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58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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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林風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7、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767元未清償(其中266,765 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66,765元自1 15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8.158)於108年 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 息前二期按0.88%固定計算,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1.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230,817元(其中167,920元部分為借款,62,897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19.199)於109年 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869,987元(其中674,697元部分為借款, 195,2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尚應給付674,697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266,767元 266,76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30,817元 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3 小額信貸 869,987元 674,697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合計 1,367,571元

2024-12-13

TPDV-113-訴-544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2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3-訴-474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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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理暘(原名廖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15元,及其中新臺幣236,115元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415元,及其中236,11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4 71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44元,及 其中236,115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則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86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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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蘇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68元,及其中新臺幣132,13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簽帳金融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再由原告自其 金融帳戶扣款支付予特約商店。但其扣款日之帳戶餘額如不 足清償消費款,又未補足者,則須就未償之消費款按年息5% 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0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3,068元(含本金132,130元)未為清 償。爰依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73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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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江妍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33,0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 13年4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28元(含本金1 33,068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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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鄧錦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47元,及其中新臺幣114,212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 年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247元(含本金114 ,21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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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言愷(原名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92,9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37,058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4,834元,及其中292,942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58元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嗣捨 棄違約金9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 34元,及其中292,942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58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 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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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藙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1元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014元,及其中148,249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他費用3 17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97元,及 其中148,249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為帳單分 期之虛擬卡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112 年7月、11月、12月、113年1月、3月至5月間之信用卡帳務 明細均有分別記載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元、30 0元、400元、500元之收取,並計入該月之應繳總額,且每 月持續計入各期消費、循環利息等項至113年7月之應繳總額 為156,014元(見本院卷第63、83至95、105至115頁),原 告復未提出得就違約金優先抵充之依據,故應認該違約金合 計2,700元均尚未為合法抵充。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積欠數 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2,700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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