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林風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7、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767元未清償(其中266,765
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66,765元自1
15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8.158)於108年
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
息前二期按0.88%固定計算,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1.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230,817元(其中167,920元部分為借款,62,897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19.199)於109年
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869,987元(其中674,697元部分為借款,
195,2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尚應給付674,697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266,767元 266,76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30,817元 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3 小額信貸 869,987元 674,697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合計 1,367,571元
TPDV-113-訴-544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