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劉匡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院113年投保字
第329號編號9、20】,准予發還劉匡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匡禮遭扣案之手機(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為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相關所需,與本案
無關。且聲請人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4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遭扣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
,又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之被告,本案手機
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
沒收,準此,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NTDM-113-聲-63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