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82號、第8665號、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文字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23,000元、30,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慶路與公園
路1段交岔路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曹孟勛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曹孟勛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曹孟勛所有放
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
曹孟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11月3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冠珉車門未上鎖
之際,徒手開啟謝冠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謝冠珉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3,000
元得逞後離去。嗣謝冠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聖凱車門未
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林聖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林聖凱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30
,000元得逞後離去。嗣林聖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15,000元、23,000元、
30,000元,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