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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綱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紹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關於自白得否減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人 頭帳戶之轉遞,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 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牛肉麵」、「大g 大利」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 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自白,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買賣虛擬貨幣謀利,借 用他人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便利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且可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害且給付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75-3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 已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他人人頭帳戶資料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二卷第95頁、調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過程,且依本件 檢警追查結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吳紹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綱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麵」、「大g大利」、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謀議既定,吳紹綱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紹綱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鹽信門市,向劉品麟(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另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牛肉麵」、「大g大利」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結識王宏達,向其詐稱:可以 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佑盛(另案偵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戶)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99萬9,800元至劉品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 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向劉品麟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調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中供述 ⑶同案被告劉品麟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品麟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品麟聲稱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出本金即能獲利,且被告曾轉帳1萬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品麟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在詐騙集團中唯一認識的人是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宏達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佑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品麟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匯款100萬元至陳佑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自上開帳戶轉帳99萬9,800元至同案被告劉品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⑴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⑵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⑶委託投資契約附件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王宏達,惟其擔任收簿手,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 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犯行與同案 被告劉品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麵」、「大g大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陸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肆張、計算機壹臺、簽賭單拾陸張及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 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 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 ,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 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6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4張、計算機1臺、簽賭單16張及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16至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5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暨郵政存簿1本,雖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未有獲利(警卷第1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416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 欺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其他證件、現金遭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貨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4

TNDM-114-簡-34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5號、第9229號、第19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育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 元,並由具保人黃冠偉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25至126頁)。被告許育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自113年12月起迄 今均未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復經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押 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準備期日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7日函、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拘提無 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 附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回證卷第271頁,本院卷三第59頁、85 頁、93至107頁、109至11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本院 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黃冠偉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本 院回證卷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黃冠偉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2-金訴-828-20250124-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張瓊華 附民被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簡附民-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口出數辱罵言語,其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數次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張 瓊華,各次數辱罵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身心狀況,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竟口不擇言、恣意 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勝 其擾,感受難堪,所為實甚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未能尋求告 訴人諒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4-簡-6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8號、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進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翻動 搜尋其內有無價值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 物品,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連于辰 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竊盜案件尚在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 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迄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連于辰,爰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29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黃景 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月租型門號1支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付卡門 號1支可得1000元,我辦4支月租及4支易付卡門號共得16,00 0元等語(偵卷第45頁),而本案門號係一般卡,屬月租型 門號(偵卷第2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 3000元(其餘7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 爰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30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14-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附民原告 林智凱 附民被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 時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13 號聲請簡易判決,然依該聲請書所載,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 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簡附民-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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