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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 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3

TPDV-113-重訴-1071-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 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   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抗 告人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由其受僱人德 惠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司票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屬合法送達。系爭 本票裁定既已於113年1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 期間即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29日 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見抗字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 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4-抗-2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蕭述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3,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及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節負舉證責任,基上,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證上情,原審疏未就此項事實依職權調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3-抗-4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656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 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沒有買賣行為,無分期行 為,亦無融資分期行為,不知本票從何而來,基上,相對人 即不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3-抗-471-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 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 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 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1 侯劍書 836,613 109年12月31日 154,751 991,364 2 李玉啓 347,446 109年7月1日 72,964 420,410 3 李志賢 1,103,266 109年3月3日 249,822 1,353,088 4 洪福洋 597,766 109年2月1日 137,845 735,611 5 蘇順次 1,347,891 109年3月31日 300,044 1,647,935 6 蔡松融 683,679 109年7月2日 143,479 827,158 7 林瑞鵬 777,008 109年7月2日 163,065 940,073 8 馮正明 4,135,010 109年10月31日 799,322 4,934,332 9 黃千金 813,353 109年3月2日 184,286 997,639 10 鄭盛銘 690,986 109年1月1日 162,268 853,254 11 謝忠良 580,137 109年5月8日 126,120 706,257 12 林慶豐 1,135,403 109年3月3日 257,099 1,392,502 13 張建心 3,454,099 109年9月1日 696,025 4,150,124 14 曾雪卿 1,753,349 109年2月1日 404,324 2,157,673 15 劉瑞圓 313,818 109年1月31日 72,410 386,228 16 許保民 3,176,832 108年7月16日 819,449 3,996,281 17 黃坤錐 469,614 108年5月31日 124,094 593,708 18 林興南 655,342 108年6月2日 172,992 828,334 19 楊義吉 3,085,379 108年7月2日 801,776 3,307,248 20 蔡至雄 552,208 108年6月1日 145,843 698,051 21 柯禎育 2,636,829 108年7月16日 680,157 3,316,986 22 鄭文雄 1,325,128 109年8月1日 272,650 1,597,778 23 黃仁澤 988,941 109年8月1日 203,478 1,192,419 24 羅淑 1,314,550 109年8月1日 270,473 1,585,023 25 吳逢睿 1,397,712 109年8月1日 287,584 1,685,296 26 李志成 1,347,295 109年8月1日 277,211 1,624,506 27 邱錦章 1,341,408 109年8月1日 275,999 1,617,407 28 錢永發 1,396,560 109年8月1日 287,347 1,683,907 29 李佳儒 1,221,646 109年8月1日 251,358 1,473,004 30 徐阿益 1,128,548 109年8月1日 232,203 1,360,751 合計 9,026,437 49,634,252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宋意涵即福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48萬55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13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1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 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50,000元 25,727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2 借據 950,000元 488,676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合計 1,000,000元 514,403元

2025-01-21

TPDV-113-訴-7117-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賴玉蘭即東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翰積欠其3萬5538 元,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詹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 應按月移轉詹東翰每月薪資債權1/3予原告,經扣除詹東翰 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 收取之扣押款為7200元,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收受移 轉命令起計至112年9月止,即已達3萬5538元之數額應移轉 予原告,惟屢經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系爭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萬5538元及該債權原本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及訴 外人詹東翰勞保查詢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3-勞小-1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4)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8萬7460元,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萬3461元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 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7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1萬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19萬4589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 49萬9516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保資 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28萬7460元 26萬3461元 15.6%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萬2056元 19萬4589元 1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9萬9516元

2025-01-21

TPDV-113-訴-71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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