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瀚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
中山區不詳地點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PDM-114-交簡-3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