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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判 決,且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陳佳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0號

2024-12-24

KLDM-113-聲-1097-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 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 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 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 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 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 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 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 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 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 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 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 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 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 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 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 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3月8日 判決,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緩刑5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3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2024-12-24

KLDM-113-聲-951-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案件受理,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判決,且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略以:「因有另案審理中 ,希望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 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 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郭紀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1號

2024-12-24

KLDM-113-聲-1081-202412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是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 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 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2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另犯後案,並於113年8月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 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緩 刑處遇,而於緩刑前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 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法院斟酌 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顯見受刑 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 ,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 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 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 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 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 ,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 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4

KLDM-113-撤緩-89-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育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育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判決,且於113年3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高育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扣除112年5月11日20時許為警通知到場後之經過時間)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3號

2024-12-24

KLDM-113-聲-1135-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判決,且於112年5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 第7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 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 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謝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2年7月 ③有期徒刑2年7月 ④有期徒刑2年7月 (①②③④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①111年12月3日 ②111年12月4日 ③112年2月10日 ④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2-24

KLDM-113-聲-1124-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 決,且於113年7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楊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8日 ②拘役5日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0日) ①拘役4日 ②拘役6日 ③拘役5日 (①②③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9月20日 ②112年11月28日 ①112年4月20日 ②112年5月3日 ③11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1號

2024-12-24

KLDM-113-聲-11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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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98號、第202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   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   號、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期之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   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   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389 號、103 度台抗字第30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第9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資認定;惟細繹   前揭臚列各案,其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7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係「113年3月5日某時許」(本院113年度 基簡字第91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至已將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日期更正如前),係在上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罪與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堪認定。  ㈡再以附表編號1、2、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及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既已有上   揭業已確定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編號1、2、 3所示各罪部分定執行刑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杜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5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1日 ②112年4月25日 ③112年5月2日 ④112年5月9日 ⑤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24日9時54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23號 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3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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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紫涵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紫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紫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68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9日判決 ,且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邱紫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1年8月12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4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9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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