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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楷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黃楷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 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 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 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其犯 罪之原因、動機近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表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04-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 517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①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 進簧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44256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又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 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住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5170號函文暨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442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9139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共計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乃屬違禁物,爰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

2025-02-04

TNDM-114-單禁沒-10-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勳 傅桂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建勳、傅桂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緩刑3、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之負 擔,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2人緩刑期間分別至115年3月2 0日、116年3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調解筆錄成立後,受刑人等雖一度未依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 額,然其等經本院告知,業已全數履行前案所附調解條件, 顯見受刑人等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賴建勳亦表示 因車禍受傷方無法按期繳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參(本院卷第61-65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3-撤緩-326-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保 黃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黃世豪、簡嘉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世豪、簡嘉保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67-6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黃世豪騎乘機車時因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嘉保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簡嘉保因而受有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被告黃世豪亦受有頭 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雙方之傷勢。另被告黃世豪非無賠 償意願,僅因與被告簡嘉保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 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之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簡嘉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 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 同路段對向由簡嘉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簡嘉保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在前揭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簡嘉保因此受有左臉及四 肢多處擦傷、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等傷害, 黃世豪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嘉保、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簡嘉保於偵查中 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嘉保、黃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簡嘉保及黃世豪之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黃世豪、簡嘉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3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半年起」,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期 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掩匿而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 尚非稱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承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新臺幣20、30萬元(偵卷 第18頁),依有利被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就愛美容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成年 女子楊緞紅,在上開美容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 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計價,甲○○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113 年8月7日20時55分許,至上開美容會館執行臨檢,並於會館 2樓11號包廂當場查獲楊緞紅與男客胡伯津從事半套性交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緞紅、胡伯津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獲利之20、30萬元,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6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9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易字卷第147、14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顏海峯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之行為,係於同次竊取提款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 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 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竊 盜罪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 所得,其中業經返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前 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餘款98,000元均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 張,係告訴人得向金額機構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與顏海峯前為同居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賴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 徒手竊取顏海峯放置於桌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 台新提款卡)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顏海峯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顏海峯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 花用完畢。嗣經顏海峯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海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顏海峯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3 ATM提領影像6張、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討論過,告 訴人是有同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擅自拿走告訴人之台新提 款卡,且沒有知會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誤會等語,然此僅屬 被告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以被告之空泛辯詞,即認本案僅 屬誤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未經其同意而自 行拿取、提領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與告訴人 間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衡情,被告應可於拿取台 新提款卡時,甚或是提領當下,直接透過通訊軟體LINE知會 告訴人即可,然告訴人卻未透過任何方式試圖聯繫告訴人, 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台新 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 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 20,000元 2 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83,000元

2025-01-23

TNDM-114-簡-37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犯詐欺取财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9年11月11 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20時34分至59分」;附 表編號9「109年11月19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 某時」;附表二申辦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 大橋加盟門市)」,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另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 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均更正為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256G及 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1-3交付方式「張元蓉於左列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陳力智」均更正為「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 卡轉帳方式轉帳與陳力智」;附表四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數量「張元蓉/盜用印章」,均更正為「張元蓉/印文1枚」 ,另編號2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 號:Tab A8)及SIM卡1張」,更正為「平版電腦1臺(廠牌: 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訴字卷第73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為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㈠、㈡、㈢、㈤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前開㈠、㈢、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取得其諒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 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偽 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前開被告偽造之文 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已如前述,雖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 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 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 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實可協助申辦貸款之簡訊,經張元蓉瀏覽後, 陳力智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刷 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增額之8萬元 額度可提高貸款額度,故會使用張元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 所消費金額其後均會支付等語,致張元蓉誤信其確實有依約 繳款之意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刷卡購買該編號所示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陳力智,並將提供前揭信用卡資訊予陳力智 ,嗣陳力智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商店,持張元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等值之「包你發」遊戲點數,陳力 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 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繳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力智於109年11月9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 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 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由其將 行動電話轉售賺取差價,後續月租費及分期付款餘款其均會 支付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搭配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陳力智,陳力智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陳力智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意與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自稱「廖基宏」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智哥」與張元蓉聯繫,接續向張元蓉佯稱:請以現金貸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因收購手機、現金不足,先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為其墊付款項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卡提領現金交付與陳力智或匯款至 陳力智所指定帳戶代為繳納款項,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4至5所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 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力智於109年11月11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 意與能力,竟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元蓉佯稱:可以租購契約申辦行動 電話換現金之方式辦理小額貸款,分期貸款其均會繳付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隨同陳力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豐宏數位通訊館,申辦租購契約,再以所租購之 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 128G)分 期付款貸得5萬0,814元,其中2萬1000元由張元蓉當場收受 ,陳力智因而詐得仲介費5,000元。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力智於不詳時間、109年12月10日15時53分許,以協助申辦 貸款為由,分別自余欣潔、張元蓉處取得余欣潔、張元蓉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張元蓉印章1顆。詎陳力 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 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余欣潔、 張元蓉同意或授權,要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余欣潔及 張元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四所 示地點,冒用不知情余欣潔之身分,佯稱係張元蓉之代理人, 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盜用張元蓉之印章蓋印 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元蓉委任余 欣潔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之遞 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元蓉確實有委任余欣潔代為申辦如附 表四所示門號之意,因而交付以如附表四編號1門號搭配行 動電話換取之現金6,000元、同表編號2所示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與甲女,再由甲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陳力智,足生損害於張元蓉 、余欣潔、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 性,陳力智並因而詐得前揭之物。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電信 公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元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家豪、蕭宏志、 趙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元蓉信用卡台幣 消費明細、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 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日回函暨 所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人余欣潔及張元蓉證件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證人張元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份、租購契約書及麻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4 張、證人陳家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在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各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仲介費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換取現金6,000元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2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金額 1 109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萬元 2 109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5,000元 3 10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 陳力智先於109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元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元蓉再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000元 4 109年11月18日13時1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趙麗華所申設、蕭宏志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5 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陳家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1月9日23時37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2 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永康直營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額 1 109年11月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門店)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2萬8,500元 2 109年11月11日某時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遊戲點數 5,000 3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690 4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00 5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590 6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7 109年11月14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223 8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9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0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1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2025-01-23

TNDM-114-簡-207-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0號、第11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4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耀鴻於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39頁),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手機SIM卡 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手機SIM卡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素行亦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因提供手機SIM卡而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金訴卷第3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交付帳戶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被   告 許耀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耀鴻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 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 自稱「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王業務」撥打電話予許慧如,並對 其佯稱: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製作金流包裝財力, 即有輕鬆貸款機會云云,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慧如約 定面交提款卡,致許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當場交付予對方。嗣因許慧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英哲、李家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下載一個程式,說可以賺錢,我問他如何領這筆錢,對方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我因為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一張門號以300元之對價,連同其他9張SIM卡一起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英哲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李家寧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許慧如於警詢時之  指述 ⑵被害人許慧如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通話歷程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星展國際理財名片、免責聲明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 ⑶被害人許慧如交付提款卡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許慧如遭自稱「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王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並當場交付提款卡2張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顏英哲、李家寧遭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英哲 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英哲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58分 50萬元  2 李家寧 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寧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 50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簡-638-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季淮告訴被告江信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江信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公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南74線公路與南80線公路之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沿南74線公路由西 向東行駛,由張季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張季淮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季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江信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季淮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59-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慧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謝慧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謝慧靜於 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秀梅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黃謝慧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慧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楊和宗、廖秀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謝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及紀錄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和宗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65萬元 2 廖秀梅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112萬986元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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