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以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0月下旬
某日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8日5時1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偽造之車牌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30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