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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朱郁暐(原名朱小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郁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 訛。   (二)再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7月止,陸續 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業據債務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2頁)為證,故 其收入總計為2,271,647元【2,198,892+36,713(113年6 月薪資)+36,042(113年7月薪資)=2,271,647】。又債 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核以108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依序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 00元、19,680元,故債務人108年2月至113年7月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合計1,237,109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34, 538元(2,271,647-1,237,109=1,034,538)。惟債務人自 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 日止之收入合計為48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 5至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 5,408元、16,440元、17,262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 出合計為391,446元,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554元(480,000-391,446=88,5 54)。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1, 476,157元分配(1,652+73,889+68,862+300,134+444,711 +152,480+7,598+618+135,767+290,446=1,476,157)乙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及10 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清算債權人 分配總額高於前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林慈樂(原名林秈囷、林金霓)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2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院卷第176、178頁),惟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提出113年5月22日裁定附件⒈⒉⒋⒎⒏⒒⒖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日到場說明,惟其仍未提出上述文件,堪認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60-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蔡政樺(原名蔡旻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裁定命於21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 郵務送達費5,450元,及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0頁),且上開應提出之文件、資料 及說明,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 ,亦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1 13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 0、21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繳納聲請費、預納郵務 送達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 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提出113年7月2日裁定附件所示 全部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到場說明亦未到場陳述 意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100-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劉素錦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8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 達聲請人(本院卷第80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11 3年6月11日裁定附件⒉⒊⒌⒍⒏⒐⒑⒓⒕⒖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到場說 明,雖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報其於上開期日出國,聲請人須至 醫院治療眼疾,而均欲請假(本院卷第84頁),然出國本非 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亦非不得委任複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且聲請人亦未於期日前提出相關就醫證明。準此,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4

SLDV-113-消債更-90-20241104-2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祺元(原名王褀元)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60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4

SLDV-113-消債全聲-9-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 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件, 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說明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2024-11-01

SLDV-113-消債清-88-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謝百玲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5+1)×43×1 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原先提出之租賃契約至108年7月到期,請提出最新 日期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不定期限租賃之證明)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3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3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 ,579元,惟以其每月收入約12,000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 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2024-11-01

SLDV-113-消債更-209-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玉雨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 6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由系 爭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線上教 學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下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 集團僅從事驗車之工作,並未經手金錢等語。   被告陳樺韋、張家豪、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等所 詐騙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應向藍道杜哲誠請 求賠償,伊等僅負責洗錢,且係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等語 。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原告應跟藍道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人員,不清楚組 織內部做什麼,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 11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說明,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至25、3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除曾忠義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 蔡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 潘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170萬元 3 111年10月5日 郭芃欣(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合計      520萬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84-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呂敏華(原名呂秀珠)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44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440元【(3+1)×43×2 0-1,000=2,4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提出債務人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並 說明債務人就該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7.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8.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9.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10.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1.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4.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01

SLDV-113-消債清-91-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德汽 車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汽車精品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李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 明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9,108元本息(新北卷第1 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並追 加楊明珅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第14 0、146、14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147、244頁 ),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各簽訂 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下分別稱107年承攬契約、 108年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分別自1 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由李德公司承攬伊在新莊營業所服務廠 (下稱系爭服務廠)所交付車輛之清潔、美容、鍍膜工作 ,並依實際承接施作之車輛數計算車輛清潔報酬。詎被告 即李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明珅,竟佯稱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已另行將洗車酬金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區分為每 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 間,以虛偽之BMW尚德汽車【服務廠】保險、客戶美容-洗 、護表格(下稱請款明細表)向伊請領報酬,致伊之員工 陷於錯誤,按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被告係故意以詐欺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溢付每輛汽車逾15 0元部分之酬金,共計受有3,743,550元之財產損害,且李 德公司溢領上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李德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即協 力廠商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印康公司)提供粉絲專頁 之文案構思及內容製作等服務,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 分別向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思公司)及融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融德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車體鍍膜及腳踏墊,而 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嗣印康、三瑪、愛睿思及融德公司( 下稱印康等4家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因李德公司 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57,500 元)或買賣價金(三瑪公司、愛睿思公司、融德公司之買 賣價金債權依序為1,698,113元、673,410元、206,535元 ),乃將其等對李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德公司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合 計2,735,5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79,108元,及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楊明珅自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含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車輛清潔部分約定每輛150元酬金,而 汽車美容之價目表則記載於附件一,其中一般洗車之服務項 目,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分別收取每輛300元至600元之酬金 ,是若客戶有進行汽車美容之需求時,伊亦得依照附件一所 載之價目向原告請款。伊於107年至108年間,依照原告指示 完成洗車服務之工作後,按月統計洗車之數量及金額向原告 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始給付報酬,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另主張受讓自印康等4 家公司之債權,均未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有此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公司承攬原告於系爭服務廠之車輛清潔工作,而李德公 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完成服務後,曾以請款明細表 及李德美容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為據,向原告請領6,70 6,615元之報酬等情,有107年及108年承攬契約、請款明細 表(新北卷第39至259頁)、對帳單(本院卷第44至120頁) 及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楊明珅詐欺而溢付李德公司3,743,550元之 承攬報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其分別自印康等 4家公司受讓之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743,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印康等4家公 司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55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 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明珅佯稱與李柏漢有另行約定每輛300元 至600元不等之洗車報酬,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請 款明細表為真,而核撥付款云云,並聲請訊問其零件部 經理賴祁忻及財務部會計黃秀琪,欲證明楊明珅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查,證人賴祁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證 3、4請款明細表中為何會記載300元至600元不同之金額 ,我不清楚李德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談的 內容,我只知道李德公司是按照不同車型來請款,至於 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位階不會接觸到合約 內容,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53 至360頁),可見賴祁忻不清楚楊明珅與李柏漢之締約 過程,亦未提及楊明珅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如 何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情形,難認賴祁忻有受楊明珅詐欺 而陷於錯誤,且觀諸證人黃秀琪之證詞,亦未見其提及 楊明珅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並進而影響其給付報酬之意 思形成(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3.另賴祁忻復證述:客戶把車輛送進來維修時,接待人員 會詢問是要保養還是要維修,確認項目後,會把車輛送 進保養廠內,保養廠會派工給技工維修,維修完後會把 車輛送到李德公司進駐在我們廠區內的工作位置,交由 李德公司人員進行洗車,李德公司洗完車後會通知我們 的接待人員,由接待人員將車輛開到服務區等待客戶取 車。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這是原告依照不同車型勾 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與證人沈華興證述 :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是原告維修保養完車輛後, 將車輛開往李德公司在原告廠區內的工作位置時,會看 到的表格,表格上面的內容是由原告開往李德公司工作 位置的維修師傅填寫、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寫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42頁)相符,足認李德公司提供洗車服務之流程,係由 原告員工將客戶保養或維修完畢後之車輛,駛往李德公 司於系爭服務廠之工作位置,並於手寫請款明細表上, 依照汽車型號勾選後,交由李德公司,李德公司即依照 指示完成洗車服務。是依上開說明,李德公司悉遵原告 指示提供服務,並據此向原告請款,自難遽認楊明珅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 以證明其有因楊明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依 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等事實。    4.再者,兩造於107年承攬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㈠車輛 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 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 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係對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前者依契約第 3條第㈠項規定收取每輛150元之酬金,後者則依契約第3 條第㈢項及附件一所載之價目表收費,按照不同汽車型 號,將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區分為300元至600元不等 之價位,至於其他精緻洗車或進一步提供護理、保養、 美容及鍍膜等不同服務項目,則另行約定500元至35,00 0元之不同價位(新北卷第41頁)。又李德公司出具之 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亦區分為新古部之 「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 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 單價(本院卷第44至120頁),原告核對對帳單後,分 別經新古部及服務廠之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 ,足見原告內部不同單位中之對帳人員,對於李德公司 得以不同洗車模式請領不同之報酬,均知之甚詳,故縱 使原告按月輪替之對帳人員不盡相同,亦不曾質疑李德 公司不同模式之請款項目。    5.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車 輛清潔和汽車美容兩個主要部分,客戶得依照附件一之 美容明細內容,購買汽車美容之服務,並由李德公司施 作之後向原告請款等語(新北卷第13至14頁)。且經賴 祁忻到庭證稱:我們接待人員會向客人詢問是否需要汽 車美容的項目,如果客戶有確認要汽車美容,也會當場 報價,並請客戶簽名確認,再製作成工作單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及證人即曾任李德公司美容部之員工葉 倉銘到庭證稱:李德汽車提供車輛清洗之服務有不同模 式,有保養廠保養完車子的清洗、客戶自費的清洗及打 蠟美容鍍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見不論原 告之零件部人員、對帳人員,或李德公司之美容部員工 ,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模式提供服務,並按不同價位 請款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原告起訴狀、李德公司對 帳單,以及證人證述在卷為憑,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李德 公司得按不同洗車模式,向原告請領不同報酬之情事。 李德公司以上述對帳單請款後,原告即依照對帳單所示 之金額給付報酬,亦有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 卷第261至3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給付李德公司之洗 車報酬,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 附件一價目表所示之金額,難認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6.準此,原告未舉證說明楊明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施用 詐術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而給付報酬,亦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李德公司之 洗車報酬中,每輛逾150元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李德公司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款明細表 及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之對帳人員及財務人員核對確 認後,始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李德公司,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德公司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743,550元,尚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 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受讓他人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印 康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 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以讓與人印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以及讓與人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 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向李德公司請求交付價金為前提 要件,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受讓自印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雖主張印康公司原 對李德公司有157,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其,業據提出印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325至3 39頁)及李德公司之「李德車體美研中心」粉絲專頁及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1頁)。惟上開發 票僅為印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蓋有營業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尚不足以證明印康公司對李德公司有請求 行銷服務或顧問費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印康公 司與李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從僅憑FB粉絲專頁或不 知發話者為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印康公司已完成 粉絲專頁文案構思、內容、相片及圖片製作等工作,難 認印康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報酬之債權存在。    2.原告受讓自三瑪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三瑪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1,698,113元之行車紀錄器買賣價 金債權存在,其已自三瑪公司受讓該債權,固提出三瑪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BMW尚德汽車對帳單」為憑(新北 卷第345至3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汽車配 件,而汽車配件之種類甚多,難以據此認定李德公司係 向三瑪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亦 難憑此認定三瑪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存 在。    3.原告受讓自愛睿思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愛睿思公司 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673,410元鍍膜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愛睿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係以愛睿思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卷第407頁)為據,並 有李德公司未付款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確認單(新北卷第409至491頁)為 憑。經核李德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與愛睿思公司製作之 未付款明細表,其車號、車型、裝貼區域及銷售業務均 相同,堪認李德公司確實曾向愛睿思公司購買鍍膜,而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統一發票所載應請款金額為657 ,660元(27,160+111,330+7,890+235,260+160,972+115 ,048=657,660),則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權657,660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112年 5月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拋光機(新北卷第427頁) ,並非鍍膜,且無工作確認單可佐,亦未記載於前述之 未付款明細表之清單中,故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11 2年5月份之價金債權15,750元,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受讓自融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融德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206,535元之腳踏墊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其已自融德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融德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融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新北卷第513、517 至549頁)。經核融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 與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堪認李德公司確有向融 德公司購買腳踏墊,且估價單上業經李德公司員工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受讓融德公司之價金債權206,535元 (23,730+39,270+48,510+30,345+53,130+11,550=206, 535),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5.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864,195元(657,660+206,535=864,195)應屬正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給付8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新北卷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2-重訴-4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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