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093-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23-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誠 被 告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070-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0648-2025031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家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侑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一項「…,暨自114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ULDV-114-司促-1053-20250318-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佛氏娥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法定代 理人符陽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小-37-20250318-2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8

PTDV-114-勞執-1-20250318-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 DWI WULANDARI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NININDWI WULANDARI」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NININ DWI WULANDAR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2-勞簡-127-202503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江偉超方 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 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 配表,及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權力範圍,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後,應增列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m)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690.06 梁惠如 全部 (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蕭新在) B 186.06 江偉超 全部 C 17.66 蕭壬癸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D 70.66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全部 E 105.99 陳榮隆 全部 F 105.99 蕭素貞 全部 G 52.98 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 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 H 42.39 蕭瓊惠 全部 I 320.21 私設道路 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7

CHDV-113-訴-1186-20250317-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增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理由欄四、業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7

TCDV-113-勞簡-117-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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