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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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浩 訴訟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被 告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4,680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補-291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4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被 告 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訴-725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鄭邱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鄭邱碧蘭 住○○市○○區 ○○路000巷0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補-1956-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3號 原 告 鍾山清 被 告 曾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 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訴-725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原 告 全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 原 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102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8,224元外 ,尚應補繳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9

TPDV-113-補-287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明勝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866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5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莊博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暐倫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7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政融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212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4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曾玉桂 被 告 鄭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4,707元(含加計至起訴 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3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0號 原 告 陳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子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8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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