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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 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停車疏未注意 ,撞及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榮吉駕駛之BTT-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020 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任職於果菜公司,並已按公司往例報警備案,故本 件應由公司依循往例出面解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 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榮吉違 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7717號函暨A3類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 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停放 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情當亦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依法對訴外人張志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其任職於果菜公司」乙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3,020元(工資:14 ,118元;零件18,90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固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 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志 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996元【計算式:18 ,902元-18,902元×0.369×5/12=15,996元】,從而,倘以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99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14,118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30,114元【計算式:15,996元+14,118元=30,114元】 。準此,訴外人張志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 以30,11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 志誠給付33,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 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志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0,114 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 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張志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張榮吉各 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 30,114元之90%即27,103元為限(計算式:30,114元×90%=27 ,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2

KLDV-114-基小-5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筆;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 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 新臺幣(下同)730,8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 ,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筆,嗣後卻未按期清償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現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522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② 19,735元 自113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22日 至114年2月21日 0.681% 自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③ 21,16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④ 21,554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⑤ 31,747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⑥ 391,041元 自113年7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7月22日 至114年1月21日 0.681% 自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⑦ 119,94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⑧ 122,137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2025-01-22

KLDV-113-訴-789-2025012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瑀娢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款,乃起訴請求上訴 人清償欠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 度基小字第186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3,145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 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上訴,是 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 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並須扶養4名幼童,且 本件計息利率過高,故盼可以進行債務協商。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既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尤以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1

KLDV-114-小上-3-2025012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柯淑貞 陳克暉 陳慶文 吳清貴 鄧玉嬌(即吳義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退休金差 額)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惟系爭附 表編號⒊所列本金尚有錯漏(按:原告吳清貴請求共新臺幣【下 同】511,83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而系爭附表編號⒊卻將其請求本 金誤載為110,374元),且原告亦未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因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故系爭附表所示利 息計至114年1月16日再加計本金2,563,284元,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總計3,23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數額為13, 1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36元,並應具狀 更正系爭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錯漏;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3,136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0

KLDV-114-勞補-6-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竣凱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787,644元(參見113年度補字第875號裁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5,705元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7

KLDV-113-訴-743-202501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862,031元,及自1 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 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 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 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 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 )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 ,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詎被告蘇幸福明知 「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入 』」,猶藉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 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 元)」(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105年度基隆東岸營業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 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 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 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 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 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亦願給付系爭權利金,然而被告 此前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戶」,原告卻 未給予回應,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即原告設 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從而,兩造就系爭權利金 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提存而告消滅,原告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 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 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 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此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 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 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 方各分得50%」。    ㈡被告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 入」;惟被告蘇幸福於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 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 列共2,100,000元)」(此即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 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 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 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 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 ,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 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 爭權利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 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 7號起訴書,就被告蘇幸福提起公訴(刑事法院目前尚未審 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蘇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被告大日公司 遂於113年9月23日,寄發日基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其願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上 開書面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大日公司未獲原告回覆「系爭權利金之受領方式」,乃 於113年11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512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號 或其他給付方式,倘逾期仍未回覆,被告大日公司將就系爭 權利金辦理清償提存」;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    ㈥被告大日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檢附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檢察 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依民法第314條、第327條規定,以原 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提存系爭 權利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 「提存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應賠償受取權人基 隆市政府4,862,031元(即系爭權利金),經提存人發函催 告受取權人提供給付方式,惟經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 存」。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 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 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㈢所述,兩 造就「被告蘇幸福代表被告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卻以減額提列『銷售額與租金收入』之系爭財務報表,取得會 計師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再持向原告陳報大日公司105年 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 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 獲得『免繳系爭權利金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事實,原無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 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 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是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不願理會、不提供帳號 作為匯款之用,或不願配合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債務人即 可辦理清償提存而使其債務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 償之責,雖有其法律根據,然承前㈣㈤所述,被告大日公司 曾於訴訟繫屬期間,二度行文通知「其願給付系爭權利金並 請原告回覆合宜之受領方式」,礙於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大 日公司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 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再加上被 告大日公司提存「系爭權利金之全額」且未設定受領條件, 故可認債權人即原告已然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告大日公司 係依「債之本旨」辦理「本金」之清償提存,換言之,原告 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中有關本金之部分,於113年11 月21日「清償提存」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本金債權消滅以前」之遲延利息(即「106年1月1日迄113年 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則非適 法,不能准許。因系爭權利金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總計1,918,244元(參 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司法院試算表 ),爰依此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0-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鐘予均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FB刊登廣告、LINE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 匯款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回饋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680元 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 圍以內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自己疏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但原告隨意就陌生人 匯款亦屬可責,故被告就原告並無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就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FB刊登廣告、LINE傳送 訊息,就原告訛稱「匯款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回饋金」;原告 誤信其詞,遂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47分,匯款12,680元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2,68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2,68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於上開 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亦屬可責云云。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 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 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 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 事實,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 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 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指責原告隨 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304-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虹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0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4-補-68-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方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300-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尤銘毅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 第319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 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9,400元(參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時29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UMI手機平板維修店前,利用螺絲起子啟動鐵捲 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ad pro 4黑色12.9吋 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CF25TPV1R,IMEI:0000000000000 00;價值25,000元)、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平板電腦1 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價值7,000元)、 APPLE廠牌Ipad pro 11吋平板電腦1臺(價值20,000元)、A PPLE廠牌平板電腦觸控筆1支(價值3,000元)、APPLE廠牌I phone 12黑色手機1支(價值13,000元)、APPLE廠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6,000元)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金色手機1支(價值9,000元)、 APPLE廠牌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價值11,000元)、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序號:RQF9TFD 7LF,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24,000元)、APPLE廠 牌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序號:G6TDM21J0D52, 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5,000元)、APPLE廠牌Ipho ne 11黑色手機1支(序號:DNPC4218N735,IMEI:00000000 0000000;價值7,000元)、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電池10顆 (每顆價值1,000元,共10,000元)、琉璃貔貅2只(每只價 值750元,共1,500元)、金箔片1個(價值900元)、手機維 修工具1個。嗣員警雖已尋獲發還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 平板電腦1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價值7, 000元)、APPLE廠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價值6,000元)、手機維修工具1個,然而其餘物 品悉未尋獲,故原告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 400元之財產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在監,故無賠償能力。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 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併就未扣案發還之財物(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而原告主張其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400元 之財產損害」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相合,且 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24 日上午1時29分左右,竊取原告置放在店內之財物,藉此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 有相當於139,4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4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 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簡-11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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