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魏瑞宏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6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
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資遣費28萬8,000元,合計33
萬6,0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6,0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8,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
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為4萬6,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9,461
元【計算式:46,674元×{[11+(11+21÷30)÷12]÷2}=279,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
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8,000元、資遣費27萬
9,461元,合計32萬7,4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原告自113年6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12月3日)之總日數為183日,月平均工資為46,674元(計算式=284,710÷183×30=46,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當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前第1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2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3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4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5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6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7個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42,414元 48,747元 48,747元 48,747元 45,602元 284,710元
KSDV-113-勞訴-12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