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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崇恩機電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蔡文雄 相 對 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 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孫人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宇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7-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原告與被告崇恩機電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9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68-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孫人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宇安貨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10 萬9,980元、例假日出勤費46萬0,083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8,98 2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萬9, 43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返還不 當 扣薪17萬0,345元(含團險費1萬3,320元、勞退扣款1萬6,682 元、勞健保費扣款14萬0,343元),共計109萬8,82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92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 1,890 —7,927 = 3,963)。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内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6-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 分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開懲戒處分之財產損失 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0萬元。 經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述懲戒處分無效,及第2項請求因前 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之110萬元部分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 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110萬元,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而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原告 因前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110萬元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 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1 1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2-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鍾建安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原告與被告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服務獎金新台幣(下 同)188萬4,280元,並請求其中113萬0,56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其中37萬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137元 (詳如附表所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226萬1,136元,共計415 萬4,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但業績、服務獎金 188萬4,280元及利息9,137元共計189萬3,417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萬3,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萬8,977元(計算式:42,184-13,207=28,97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3萬568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6日 (52/365) 5% 8,053.36元 2 利息 37萬6,856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6日 (21/365) 5% 1,084.11元 合計 9,13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1

KSDV-113-勞補-262-202410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倪仟樺 被 告 劉家瑋即立曜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倪千樺」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倪仟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11

KSDV-113-勞補-249-20241011-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魏瑞宏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6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 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資遣費28萬8,000元,合計33 萬6,0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6,0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8,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 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為4萬6,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9,461 元【計算式:46,674元×{[11+(11+21÷30)÷12]÷2}=279,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 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8,000元、資遣費27萬 9,461元,合計32萬7,4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原告自113年6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12月3日)之總日數為183日,月平均工資為46,674元(計算式=284,710÷183×30=46,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當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前第1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2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3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4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5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6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7個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42,414元 48,747元 48,747元 48,747元 45,602元 284,710元

2024-10-07

KSDV-113-勞訴-1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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