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軒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保險簡-170-20241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連哲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佐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1

TYEV-113-桃補-766-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林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駕駛車輛,過失碰撞其所承 保AUX-6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 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2,319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4萬2,319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萬1,869 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萬2,679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   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5萬9,6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50-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傑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0

TPEV-113-北補-2671-202411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瀚醇 被 告 穆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小-571-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0段000號旁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3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佩君所有、 由訴外人陳雲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609元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 僅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責任即賠償10,226元(14, 609×7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14,6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 判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陳雲峰駕駛系爭車輛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 停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陳雲峰之駕駛 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226元 (14,609元×70%),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1

TPEV-113-北小-3640-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613-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李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TPEV-113-北小-3639-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袁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3,117元(材料27,124元、塗裝10,193元、工資5, 800元),其材料(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 12元(27,12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10,193元 、工資5,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18,705元(計算式:2,712元+1萬10,193元+5,80 0元)。

2024-11-06

SJEV-113-重小-2432-20241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8年1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3月1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以使用4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 修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41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 折舊金額之金額為2萬1,635元【計算式:①第1年:25,417元×0.3 69=9,379元;②第2年:(25,417元-9,379元)×0.369=5,918元; ③第3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0.369=3,734元;④第4 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0.369=2,356元; ⑤第5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2,356元)×0.3 69×(2/12)=248元;①+②+③+④+⑤=2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82元(計算式 :25,417元-21,635元=3,782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8 ,157元、工資9,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2萬1,764元(計算式:3,782元+8,157元+9,825元=21,7 64元)。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3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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