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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振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 尚餘78,597元,及其中本金77,8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546-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 1.51公克,其中1包之驗餘淨重0.5664公克),經鑑定及初 步鑑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61 號鑑驗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 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M-114-單禁沒-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收受(見偵4858卷第65頁),且所飲用之米酒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0○○○○○○○○)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中正門市,徒手竊取陳建源擺放在貨架上之米酒1罐,得手 後就地飲用。嗣經陳建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源所有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米酒1罐之事實。 3 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24-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譯名: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14 時」,應更正為「13時」;同欄一第4行所載「19時45分許 前某時」,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DINH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名:庭文進,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IEN(中文姓名:庭文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 3、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公司附近之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香山交流道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力 不佳,自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李和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交簡-58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 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 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 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邱金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02 113/02/28 113/05/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09/30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0 113/11/04 113/12/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號

2025-02-05

MLDM-114-聲-6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可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攻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左頸下到左 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 後頸瘀青」,應更正為「左頸下到左胸上5處擦傷(3.5公分 、4公分、8公分、4.5公分、6.5公分)、左上臂擦傷8公分 、左腳第一指3x3公分瘀青、左腳背5x3公分瘀青、左後頸4x 3公分瘀青」;同欄一第17行所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 傷」,應更正為「頭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眼挫傷合併視力 障礙;左耳挫傷合併聽力障礙;右側上臂、兩側手部、左側 膝部挫傷瘀腫;胸部挫傷」;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49 號函暨所附陳可麗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2人陸續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彼此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王 正雄先向被告陳可麗揮擊,被告陳可麗始上前與被告王正雄 拉扯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之體格優勢、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是否到庭參與 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麗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與陳可麗因故有所糾紛,陳可麗先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16時3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語音及文 字,傳送「幹你娘 操雞掰 你現在說甚麼」、「等一下我 過去的時候 我就一拳給你打下去 看我敢不敢 」、「我 跟你講 現在換你躲好來 我叫我弟弟上來了 要讓你好看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向王正雄表達不滿。陳可麗其後再 於翌(19)日0時45分,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金銀 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與王正雄爭執,王正雄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可麗臉頰,陳可麗因而臉部受傷並向後 跌倒在地。詎陳可麗起身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 王正雄,以雙手與之拉扯並攻擊,再經王正雄推擊陳可麗後 退數步後,再次出手毆打陳可麗臉部數次,惟陳可麗仍與之 激烈拉扯並回擊,其後王正雄以優勢體格及力量,將陳可麗 推倒於沙發。王正雄因而受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 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等傷害。 陳可麗則受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麗、王正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雄經傳拘未到、被告陳可麗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坦承傷害犯行 (見偵卷39頁、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另被告陳可 麗則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僅抓住對方衣服 。我沒有與他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112年5月19日 警詢第3頁)。惟被告王正雄以雙手揮擊陳可麗臉頰致其倒地 後,被告陳可麗起身即衝向被告王正雄,其後王正雄將陳可 麗往後推後,再以手數次揮打陳可麗臉部,最後將陳可麗推 倒於沙發,有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監視器連續畫面之截 圖8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67頁照片)。足認被告陳可麗前 揭所辯,顯然不實。此外,另有王正雄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可 麗於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由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紙足 憑(見偵卷69至77頁)。告訴人陳可麗雖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惟於事發當(19)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派出所經員警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左右臉頰、嘴角受有傷痕,當已足認 確因被告王正雄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無疑 。另外,被告陳可麗經王正雄揮擊臉頰而倒地後,王正雄之 攻擊行為已中斷,被告陳可麗卻隨即起身並衝向王正雄與之 拉扯,足見被告陳可麗斯時所為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 ,自無從就其傷害犯行予以免責,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正雄憑其體格及力量之優勢,主動攻擊被告 陳可麗,且致陳可麗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請酌予 量處重於被告陳可麗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258-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111 年6月至112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3月16日(辭職日)期間」;同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威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 6日(辭職日)期間,多次將餐點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 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 責收取餐點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 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 13、14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雖可 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 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 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 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2812元,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 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葉威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東先前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梁社漢苗 栗中正店」之收銀人員(任職期間: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3 月15日),工作內容為替顧客點餐後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威東明知其代理梁社漢苗栗中正店對外收取之款項,均 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任職期間,以先 幫客人點餐及收取款項,且將點餐單送至廚房製作餐點後, 葉威東隨即操作點餐機上之「退廚房單」按鍵,令該點餐單 之款項不算入當日營收之方式,接續將代收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24萬2,812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八方雲集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提告處理。 二、案經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期間有侵占代收款項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有侵占2、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點餐機(POS機)畫面1份 ⑵監視器影片截圖暨檔案  1份 ⑶被告業務侵占日期、金額列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本案24萬2,812元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MLDM-114-苗簡-75-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 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政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15 113/06/23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09/23 113/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6 113/10/24 113/10/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1號

2025-02-05

MLDM-114-聲-42-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辣豆腐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麻辣豆 腐飯1盒,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4日入監,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1 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金金門市(址設苗栗縣○○鎮○○○00鄰00 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施雅琳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 售之麻辣豆腐飯1盒(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得手後旋攜帶至店外食用。嗣施雅琳發現遭竊,報警前往處 理,顏萌輝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萌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施雅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麻辣豆腐飯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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