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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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 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 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7

CTDM-113-聲-112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7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 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2 共同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2024-12-17

CTDM-113-聲-135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茵芝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茵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茵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間、112年4月間,此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2、3)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 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2月15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7

CTDM-113-聲-1320-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至附表編號2、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8月間、112年11月間,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3)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 10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拘役45日) 之總和(拘役9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7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2024-12-17

CTDM-113-聲-1080-20241217-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BQ000-A112107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7

CTDM-113-原侵訴-4-202412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林 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公訴,然查該案尚 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 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 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 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7

CTDM-113-附民-671-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安非他 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因其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17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6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香菸3支,經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安非他命2包 ,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86公克、驗後毛重0.518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74公克、驗後毛重0.476公克 3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56公克、驗後毛重0.476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499公克、驗後淨重0.489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

2024-12-17

CTDM-113-單禁沒-19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豈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豈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豈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至附表編號4至5所 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此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5)即為本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 和(有期徒刑2年7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7

CTDM-113-聲-1343-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 重零點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健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4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7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7公克、0.6公克、1.3 公克、0.7公克、0.4公克、0.3公克、0.3公克,合計驗前淨 重0.438公克、驗後淨重0.42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1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7

CTDM-113-單禁沒-22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宮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 表編號6)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62日)以下;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40日、40日)之 總和(拘役14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2月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113年2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3年5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4-12-17

CTDM-113-聲-122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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