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玉虛宮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
所竊得月餅禮盒1盒未返還告訴人吳紀萱,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月餅禮盒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黃麗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該處房屋門把上掛有中秋月餅禮盒1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禮盒內月餅食用殆盡。嗣因吳紀萱
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紀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紀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禮盒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