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秉翔(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大和」、「文志為」、「2號」(
起訴書漏載「大和」,應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呂秉翔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2號」層轉上手,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
、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36、42、188頁),並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和」、「文志為」、「2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本案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訴字卷第43頁),
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此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9至140、143至144、197、199
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
之評價),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杜于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暨其雖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杜于捷113年10月25日本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1至132、139至140
、143至1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模板,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於上
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的組織是相同的組織,介紹人是同一個
,裡面的成員有我、「2號」、「大和」等人等語(訴字卷
第186頁),而被告加入「大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退併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
1月2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北地檢
署113年11月26日北檢力能113偵3526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于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2時42分前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賣家暱稱「Elias Versachi」傳Messenger訊息予杜于捷,以訂單被凍結並要求帳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杜于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113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至17時5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出處 1.杜于捷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2.杜于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88至213、215至225頁)(偵字卷第215至22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晝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3頁) 2 林威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息與林威揚佯稱「中獎需購買獎品才能再抽獎」云云,致林威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17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威揚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5至106頁) 2.林威揚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1至13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3 丁邦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假冒7-11專屬線上客服人員,向丁邦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邦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985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同上提領款項) 證據出處 1.丁邦寧113年7月12日警詢(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丁邦寧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TPDM-113-訴-119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