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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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b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610-202503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許唯安即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2元自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525-202503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6,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05

CDEV-113-橋簡-815-20250305-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劉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32樓之14,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05

CDEV-114-橋簡-108-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並補正鄧榮 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4-壢簡-261-2025030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9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271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5-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賓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渣 打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 卷第28頁),堪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5

SLDV-114-訴-66-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黃祈穎即黃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84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4元,及其中31,019元從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3-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158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截至113年 9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07,342元(含 本金195,158元、利息10,98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至56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 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2紙 (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69-202503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朱宸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里○○00○0號 ,現仍設籍在鼓山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4

GSEV-114-岡小-7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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