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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所 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 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 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者為限;亦不論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 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上開名稱,下稱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 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工務段( 下稱大甲段)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 管理庫房業務,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 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 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暨環境整理,以及轄 區道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業經上訴人坦 認屬實,並經證人殷偉程、黃淑萍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廉 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大甲段工作職掌表、中分局112年10 月24日函檢附之勞工工作規則、上訴人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 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 人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依上揭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上訴 人擔任約僱道路養護工,受僱期間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 述工作,且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 長指派管理庫房業務,並列入大甲段工作職掌表,此業務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其法定職務內容。上訴人既係中分局以契 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業務, 自不同於單純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不因中分局勞工工作規則及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上 訴人係參加勞工保險,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 退休及資遣、福利、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 法而有不同。經核原判決上揭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謂伊所簽訂之契約,屬政府機關與私人簽訂之 民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受僱,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進用之公務員,且為約僱道路養護工,所擔任之工作,非公 務員職務列等表之工作,亦非編制内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 ,工作内容僅為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原判決認定 伊為身分公務員,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坦承認犯行,於第一 審及原審僅坦承有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 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 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 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變賣予進偉 公司,嗣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方聯繫陳慶成於109 年4月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 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 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返還大甲段等事實),佐以證 人殷偉程、黃淑萍、吳松旺、陳慶成、饒書安、黃閎睿、大 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燿、大甲段前段長陳聰欽、郭啟明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 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施工說明書節本、中分局108年6月26日、109年6月12日函分 別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詳 細表、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 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 茂錤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法 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殷偉程、黃淑萍製作 之107年至1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上訴人所寫盤點護欄 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黃淑萍手機內擷取上訴人傳送之 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黃淑萍與饒書安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黃淑萍、黃閎睿、楊思瑀、饒書安分 別與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吳松旺與饒書安於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自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 H型鋼墊塊照片、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 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大 甲段會客單、訪客登記簿、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大甲段材料料棚材料外運 事件報告、上訴人繳回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出貨及訂貨單、大 甲幼獅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 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若 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 、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上訴人雖否 認犯行,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 產,聖騏公司、東茂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 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 商的,且未參與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所侵占之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 訴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 型鋼柱等工程材料,屬公用公有財物,上訴人有利用廠商結 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 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 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 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暨殷偉程、黃淑萍於第一審雖 證稱上訴人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上訴人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 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其非身分公務員,主觀上以為盗 賣之材料為廠商所有,非屬大甲段所有,且不論是廠商所有 ,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依文義均屬於廠商之材料,另本件欠 缺補強證據。退萬步言,伊所犯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而非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 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可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言。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將 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 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直接取得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 、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財物。且上訴人當時載走 的都是新材料,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 得8萬元、4萬元、4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而上訴 人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應以 被侵占之財物本身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 基此,其在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 次侵占財物之價格分別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 元,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 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既因變賣公有財 物,而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應以所獲之不法所得為準。 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伊既均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進偉公司,可見伊之所得各為4萬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 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0○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取得上開通霄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通霄農會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遺失,我是用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 卷第108頁)。經查:  ㈠通霄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通霄農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 通霄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85、87 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通霄農會帳 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 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 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 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份時,把通霄農會帳戶內金額 全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只留21元,之後回來家裡時就掉了, 掉了那時因為我工作連續加班,一共上12小時也忘了去報案 ,我除了遺失通霄農會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我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密碼用我西元的1967,上面 寫了00000000,後面我改掉,改回來560401等語(偵卷第10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正面 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對於書寫密碼之位置為 何一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況通霄農會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 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 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 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 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遺失一節 ,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 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通霄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李芷柔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國道外包廠商處理事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萓玲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暨大無殼蝸牛尋殼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吳萓玲瀏覽並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萓玲佯稱已有承租人欲租屋,欲保留房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吳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吳萓玲警詢證述(偵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萓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1頁)。 2 傅國翔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傅國翔瀏覽並聯繫後,以LINE暱稱「Emily」向傅國翔佯稱因排隊詢問人數眾多,如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傅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1時4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傅國翔警詢證述(偵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傅國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5頁)。 3 李芷柔 (提告) 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照相機,待李芷柔瀏覽並聯繫後,即向李芷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2時23分許 6,000元 ①告訴人李芷柔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李芷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3頁)。

2025-02-20

MLDM-113-金訴-334-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 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 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嗣「謝秉儒」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佯裝 係甲○○配偶之小姨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謝秉儒」 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15時4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3 6萬元、9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超商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92700號函暨檢附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 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1至39、41、45至47頁、偵 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 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故僅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交匯入之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 之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第二審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與告訴 人和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 諾,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支付方式 甲○○ 4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8萬。㈡剩餘款項3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HDM-113-金簡上-5-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13年度少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壹枚、 「蘇柏榮」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黃冠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 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呂○○(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移由本 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柯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普悠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一 線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少年呂 ○○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一線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黃冠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少年呂○○、「普悠瑪」、「陳曉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玉」自112年8月29日10時許 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 場,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少年呂○○於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冠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電子檔列印成核屬私文書之 偽造收據紙本(下稱A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冠哲,再由黃冠 哲在A偽造收據上偽造「蘇柏榮」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蘇柏榮」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核屬偽造私文書之A收據 ,並將A收據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認,復將A 收據交付予少年呂○○;復由少年呂○○依黃冠哲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將A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蘇柏榮及甲○○,少年呂○○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層轉交付予「普悠瑪」,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卷 159至160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且有卷附A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 「陳曉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247 至253頁,警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之署名後,由 少年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蘇柏榮」 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蘇柏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偽造收據者,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自稱「柯特」、「普悠瑪」、「陳曉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呂○○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1枚、「蘇柏榮」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55-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86、1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認犯罪,有意與本案被害人 洽談和解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 立調解在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其先前於警偵 及原審俱未自白犯罪,遂無由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立調 解並賠償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犯後態度核 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 期徒刑7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量刑尚嫌過重。從而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如原審判決 所示告訴人(共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芹成立調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 參以被告另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確定)在案,乃 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90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5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奕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 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獲案發時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共犯等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3610 0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該共 犯僅為在旁監視其收款,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 款並轉交上手之人等語,是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被告 所述共犯角色,僅為共同收款者,或至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均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其等應與被告相同,僅屬參 與犯罪組織者,尚無證據可認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較為嚴格。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供出共犯等情,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原審前開未及 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 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胡李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 131、157頁)。另本案亦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進而查獲共 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其量刑即有未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過程中更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所為除 致生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 被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有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等節,合 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要件相符,嗣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50-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鼠」(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老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 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則 依「小老鼠」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透過加油站廁所的門板向「小老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加油站,透過 加油站廁所之門板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鼠」,並 取得4,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辛○○、戊○○、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頁 ;本院卷第150至153、158、1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 9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 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 交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人、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小老鼠」 )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小老鼠」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縱使「小老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之人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小老鼠」之指示負 責提領並上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小老鼠」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小老 鼠」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飾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母親、1個兒子需 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7罪,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收到報酬4,000元,但報酬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給「小老鼠」,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小老鼠」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 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己○○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甲○○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庚○○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甲○○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辛○○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戊○○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戊○○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乙○○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MLDM-113-訴-64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姵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3、20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4,共2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姵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3、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請求從 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嗣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為邱光祚且為警查獲其 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黃晉宏、陳俊廷,各次交易價量亦僅 新台幣(下同)500元,相較大量出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有別,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丘光祚(暱稱邱光明)」,嗣為警 循線查獲其人,並由檢察官針對邱光祚先後於民國112年9 月29日、10月26日及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 94、37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依 此犯罪事實時序應認與附表編號3、4犯行具有關聯性,足 認係被告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此2次犯行當依前揭規 定遞減其刑;至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光祚上述 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此部分即 未可援引同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 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 ,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 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本次 販賣對象雖僅2人且各次交易價量尚微,但先後累積販賣 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編號1、2為有期徒刑5 年,編號3、4則為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犯本案牟利,實應非難,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此部分販賣對象僅為黃晉宏且每次 交易價量尚微,其中編號1更因購毒者賒欠價金而未實際 取款,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因子,且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核與原審要 無不同,故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2之罪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審另就附表編號3、4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容有未恰。故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暨原審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另諭知沒收部分亦非 上訴審理範圍),復參酌此部分販賣對象、價量暨前述原 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3、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 告犯附表所示4罪不法內涵相同且時間接近,倘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 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劉姵彤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20)日16時許再以上述通訊軟體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兩人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劉姵彤於上址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劉姵彤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劉姵彤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劉姵彤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2-19

KSHM-113-上訴-949-20250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 係認被告黃翰中:『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 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遭提領一空。』核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就 被告112年9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輕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1所載);『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 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2所載)。四 、據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科罰,竟對於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 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反而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雖非不 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 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 常上訴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 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 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 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 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 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 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 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之闡 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 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 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一之 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 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 影響。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 )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 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黃翰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銀行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理由並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 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以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2頁)。原判決(113年9月12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條件之法律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 用法律,而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 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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