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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玖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5.504公克、總驗餘淨重:5.498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忠孝橋下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9公克、4.999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7

PCDM-114-簡-37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辰彤、同案被告陳育生(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 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呂嘉琦所有之油壓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油壓車,2 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 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嗣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 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易-17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陸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10時38分」更正為「10時3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被告黃聖堯之自白述」更正為「被告黃聖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堯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366公克、驗餘淨重:0.9356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黃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堯之自白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4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4-簡-501-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補充「員警密錄器截圖4張」;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昇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吳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8)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8)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07

PCDM-114-交簡-126-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竟仍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第6行「40分許」更正 為「41分許」;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址設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28巷之住處,後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友人 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前為警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07

PCDM-114-交簡-12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萱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為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物,且 吸食器1組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玻璃球2支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1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王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原名:王秄菡,民國111年10月11日更名為王寶萱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寶萱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4-簡-50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生、張辰彤(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 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呂嘉琦所有之油壓拖板車1台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 辰彤徒手竊取油壓拖板車,2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拖板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 嗣呂嘉琦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育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和同案被告張辰彤同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隨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油壓拖板車是同案被告張辰彤 自己偷的,我沒有教唆或是和同案被告張辰彤一起偷油壓拖 板車,亦無與其平分變賣之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前往本案地點,由同案被告張辰 彤下手行竊油壓拖板車1台後,2人隨即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辰彤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1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觀諸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2人於資源回 收場欲將竊得之油壓拖板車拆解變賣時,係由被告手持該油 壓拖板車之把手處、同案被告張辰彤處理牙叉部分,且同案 被告張辰彤於取得變賣油壓拖板車之報酬後,旋即將部分報 酬遞交被告,此均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 第27、29頁),是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嘉琦之油壓拖板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油壓拖板車1台,業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0元,有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 登記管制表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2頁),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張辰彤於偵查中雖稱變賣所得係由2 人平分,惟被告否認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 就變賣所得之朋分情形,應認其等分配未臻明確,揆諸前揭 見解,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是就被告應分擔之犯罪 所得2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4-簡-6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 壹組與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 25日為警採尿時」更正為「113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 尿時」;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均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40分許, 在上址為警徵得陳冠龍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 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陳冠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號)、大安分局 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6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電子磅 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4-簡-49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J-10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弘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弘哲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8號   被   告 徐弘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超速,導 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偽造之「BRJ-1002」號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14日,徐弘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原三街與環河西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弘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RJ-100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05

PCDM-114-簡-11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時10分」更正為「8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佾璋放置在機車上之音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音響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1樓前,見蔡佾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紅色藍芽音響1個(廠牌SONY、價值新 臺幣1,690元,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蔡佾璋發現音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佾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佾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5

PCDM-114-簡-24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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