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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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孫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113年6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1,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120-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依桐」之人(下稱「方依桐 」),雙方經約1個月之網路聊天後,互以「老公」、「老 婆」相稱,隨後「方依桐」向被告表示欲匯款美金5萬元予 被告購屋,並要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專員 「張瑞鵬」之人(下稱「張瑞鵬」)連繫收款事宜;待被告 與「張瑞鵬」連繫後,明知收受匯款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7日前某時,依「張瑞鵬」之要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該超商之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張瑞鵬」。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 2年5、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並未提起上 訴,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198-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 在交友軟體上自稱LINE暱稱為「林沛娜」,向原告佯稱其從 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52分許、10時5分許、8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 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6萬元之報酬, 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 交予暱稱「昆哥」之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 63,35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562-20250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69-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廖小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11-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小-1179-20250218-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 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133-20250218-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亦為本 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事件及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 ,屬利害關係人,足認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上開條文所稱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同為另案事件之承審 法官,難期其於系爭事件能公允裁判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尚不 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得率爾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聲-124-20250218-2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施耀麟即施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蘭娜詩商行於110 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至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 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 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 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商號辦理 歇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 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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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周佳佳 訴訟代理人 周晏瑜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風禾公園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 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後 匯款6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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