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王群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群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群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群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群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
亡,其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台幣28,807元,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60、3163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5號
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TPDV-113-司繼-35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