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111年5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招攬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繳回,可獲得每次配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固可能需要綁定供流通法定貨幣之一般金融帳戶,但也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甲男明知被告缺錢花用,仍願甘冒遭侵占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見該鉅款極可能屬不法來源之款項,甲男所在意者僅為藉被告製造款項流動終止之紀錄。被告併參考上述政府宣導內容,已起疑甲男恐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匯入帳戶款項極可能為為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甲男,並允諾依甲男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後,該帳戶業於111年5月5日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已確信上開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贓款,然嗣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經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央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女友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即於112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於「Engine6tw」系統平台中下單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前開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欺集團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3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1266-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劉明宏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慶萍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傑奇詐稱:可代投注運彩金額獲利,惟獲利後須先匯款向銀行申請業務配合才可撥款云云,致劉傑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22時54分許、23時8分許、同年月16日22時5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31,000元、20,000元,合計121,000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致劉傑奇受有121,000元之損失,劉傑奇嗣於111年6月3日因故身亡,原告分別為劉傑奇之父母,繼承劉傑奇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劉傑奇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劉傑奇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紀錄、劉傑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EASYBANK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Instagram頁面及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投注頁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21,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5號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144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盧榮雄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一體,從而獨資商號終止經營,商號 與其主人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盧榮雄原係獨資經 營柏凱翔工程行,嗣柏凱翔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歇 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 61頁),本判決當事人欄應逕改列盧榮雄為當事人(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榮雄原為柏凱翔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2 年6月20日以盧榮雄即柏凱翔工程行名義,邀同被告鄭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經濟部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 申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4筆,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653元、48萬2,126元、13 2萬7,497元、260萬元,合計537萬276元(合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目前則為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柏凱 翔工程行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鄭 淑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柏凱翔工程行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鄭淑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7萬2,947元 自113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萬965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萬7,832元 自11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萬5,463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0萬801元 自113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2萬7,213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40萬3,566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61萬4,326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6萬3,113元

2025-01-17

TCDV-113-訴-3221-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應廣玳 被 告 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996元(含工資2,220元、烤漆5,314元 、零件2,970元、鈑金4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63頁) ,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9月2日止,約使用4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2,9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26元,加計工資2,220 元、烤漆5,314元、鈑金492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8,352元【計算式:零件326+工資2,220+烤漆5,314+鈑金4 92=8,3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32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 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 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 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4.3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 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16萬6,481元 1,150萬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4.3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萬9,444元

2025-01-17

TCDV-113-訴-3010-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 受 罰 人 陳英鎮 王蕙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儒維等與被告張樺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英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王蕙蓉處罰鍰1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正 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 ,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 、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陳英鎮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及 王蕙蓉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該言詞辯論 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2月13日送達陳英鎮、113年1 2月13日送達王蕙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罰人受合 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 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附註 :本院已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6

TCDV-112-家繼訴-231-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沒有小孩。婚後兩造都住於宜蘭,但分別住在兩個地方,被告住羅東,原告住宜蘭市。被告在106年6月間就說要去大陸工作出境,之後就沒有回來,前1、2年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的戶籍108年7月10日登記遷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下落不明逾5年,原告則於106年7月因就讀大學而獨自居住於高雄,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並未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見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配偶欄及記事欄 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7606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友林育儒到場證稱:伊是原告跟被告的朋友,本來三個人就認識,跟原告比較熟,跟被告還好。兩造沒有辦婚禮,但登記結婚時有跟伊說,兩造有同居一小段時間,106年被告就去大陸工作,好像有涉及到詐騙的問題,剛去大陸時被告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音訊全無,但是被告有跟伊私底下聯絡,告訴伊他在大陸有新的生活跟對象,不想回來,以原告不愛他為由一直想要吵離婚,但又不回臺灣處理,被告去大陸一段時間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生活家用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大致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返台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因詐欺案自107年4月16日、107年7 月12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則被 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 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16

ILDV-113-婚-4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祖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穆星榕所經營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小玉西瓜1顆、麻辣豬腳丁1 包、筊白筍(去殼)1包、油雞翅2盒、綜合果蔬汁維生1瓶 、每日C果肉柳橙1瓶、水果彩椒(產銷)1盒、阿薩姆茶葉 蛋1包、馬鈴薯產銷履歷1袋、egg冠軍洗選蛋1盒、桂冠沙拉 1條、紅蘿蔔產銷履歷1包及桂冠千島沙拉1條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1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 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 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 已發還穆星榕)。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祖寧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23、 29至34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刑之案 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 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沒有 要偷拿東西,我從年輕時就在那裡買東西了,我這次沒有結 帳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44分許,在告訴人穆星榕所經營管理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 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於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警報,始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等節,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5至7頁)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警卷第10至13、15至19、22至25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無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自能 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竊盜本案商 品之事,答稱「我沒有異議」、「我是挑選可以直接吃的」 、「我知道偷竊他人物品是違法的」等語;偵訊中復供稱「 警察沒有逼我說不想說的話」,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 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至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8頁),惟細視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行竊時並無特殊異狀,如常人般挑選自身所需之物,且被 告自陳長期在同間商店購物,對於結帳規範應甚為清楚,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之應答皆正常,無證據可認被告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恣意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且已由警扣案後 發還告訴人,情狀相對輕微。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雖於警詢時即表明有和解 意願,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竟二度無故不到,致告訴人 無端奔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於105年以及111年 均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亦見罰金刑不足嚇阻被告。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35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