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應廣玳
被 告 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996元(含工資2,220元、烤漆5,314元
、零件2,970元、鈑金4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63頁)
,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9月2日止,約使用4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2,9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26元,加計工資2,220
元、烤漆5,314元、鈑金492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8,352元【計算式:零件326+工資2,220+烤漆5,314+鈑金4
92=8,3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32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