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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建揮 相 對 人 簡子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㈡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㈣係提 起反訴者。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為送達者。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 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回覆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如於文到 7日內未回覆即視為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逾期未回覆,是 本件顯無調解之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簡調-14-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柏宏」之記載後應補充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之MAX平臺交易明細、「林柏宏」出具之承諾書、告訴 人出具之聲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柏宏」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日薪為新臺幣1,800至1,900元,離婚 、有子女2人(均未成年),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見本院 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轉匯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柏宏」轉匯款項沒有獲 取任何好處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月底,向乙○○佯稱:能為其追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匯入款項,並依「柏宏」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Miss琳」,因伊之前曾遭詐騙,她稱有認識一名律師名為「柏宏」可以幫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需要匯款至伊金融帳戶,伊因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柏宏」又以需要先讓伊帳戶有流通紀錄,要求伊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至他指定的帳戶,「柏宏」表示若伊幫他匯款,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就能匯回至伊帳戶,伊因此幫「柏宏」將款項轉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Miss琳」、「柏宏」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故被告是否係遭人以能追回詐騙款項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柏宏」要求伊將款項轉出時,伊也疑惑為何錢要進來伊帳戶再由伊將款項轉出,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當下有將片段之對話紀錄翻拍,但伊為了能追回之錢被詐騙的款項,仍願意幫「柏宏」收款及轉出款項,轉出時間是111年7月間,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柏宏」讓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協助轉出款項至「柏宏」指定帳戶之過程與常情有違,恐涉及犯罪行為已有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柏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詐騙之承諾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被告提出其與「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5 111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4萬元  6 111年7月3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7 111年8月1日11時43分許 4萬5,832元

2025-03-07

TCDM-113-金訴-220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忻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采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陳建良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43 至145頁)、被告許采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47至53頁)」,並刪除「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中始終抗辯其係為工作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因被害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被 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CHDM-113-金簡-400-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鴻 林詩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詩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該處禁止左轉」,應補充 更正為「該處禁止左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 至洩洪橋附近」,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 迴轉至洩洪橋附近,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   ㈡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監彰鑑字第11300267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1號函及檢 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上均作為量刑之參考,以下 不再贅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林詩樂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伯鴻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 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 其等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 2人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 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過失程 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詩樂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伯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雖均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件協商許久而無共識,已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許伯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89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竹排水溝水防道路之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 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同一時間,許伯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至洩洪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動態,適許伯鴻同向前方由林勝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詩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 迴轉因而煞車,而許伯鴻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林勝彥機車 後方,致林勝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 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 炎、右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勝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聲請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伯鴻、林詩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 人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HDM-113-交簡-38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父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打告訴人巴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男友之父,兩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巴掌2下,致甲○○受 有左側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澤勝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鈍 傷,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被告 表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楊濬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維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3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澤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澤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之傷害。又楊濬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澤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濬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澤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33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 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因故與甲○○爭吵,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 頸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06

PCDM-114-簡-160-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5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 鄉○○路0號之國立金門大學綜合大樓1樓何錦治講堂旁之女廁 隔間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BY000- B11300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 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下稱本案手 機),伸至隔間上方,並開啟本案手機之攝影功能,欲攝錄 在隔壁隔間內之甲女如廁性影像,惟因甲女尚未脫下褲子即 發現乙○○上開行為即停止如廁而未遂。嗣甲女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乙○○用以為前開竊錄犯行 之本案手機而查獲。  ㈡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告訴人手繪之女廁 平面圖及被告手寫之悔過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 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詳後述),是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既屬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何 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趁告訴人未及注意 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實屬不該;2.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素行堪認良好;3.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電話記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 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MEM-114-城簡-21-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溫錦秀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佳威素不相 識,即恣意以腳踢之方式踹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之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破裂,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意 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江佳威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踢之方式踹擊江佳威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破裂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佳威,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證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簡-15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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