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