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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2-金訴-293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 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 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 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 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 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 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 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于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 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 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 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 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 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 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 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 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 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 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 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 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 ,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 ,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 ,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 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 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 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 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 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 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 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 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 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 、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 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 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 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 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 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 -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7269號函-P27-30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1、104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文 」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置物 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2張 金融卡密碼予楊勝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甲、乙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163、168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61號卷第15至16頁、偵1049 4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 函暨所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61號卷第25 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 暨所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94號卷第75 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之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報 案記錄、對話紀錄、取簿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甲、乙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甲、乙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 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661號卷第35至48頁、第55至57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9,9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494號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第58、62頁、第64至65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 1萬0,012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38-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良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擔任亞立基 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 人為陳桂妃);另於95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擔任亞 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 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綜理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 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子良明知亞立基公司未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 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 亞立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營業人所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立基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 4日,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 立基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 立基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 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亞立基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 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蔡子良又明知亞立基公司於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 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張,再提供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立基公司所開立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未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載時間,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光屋公司)、岳禾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 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 予亞德利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德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 月14日,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亞德利公司100年12月稅期 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德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德利公司因 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㈣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於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探索公司、光強公司等 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同時基於 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 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 開立)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13張,再提供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 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德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 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並由探索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 該稅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扣抵 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營 業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 43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5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之發票,並持取得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辯稱:被告取得、開立如附表一至四之所有發 票,均係經過真實之交易所簽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堯(偵二卷第67至7 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29頁)、涉嫌人案情分析表, 涉嫌人戶籍查詢資料(告發卷第1-2至3-7頁)、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94/11/24)、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經授中 字第094330997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4至11頁)、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95/03/30)、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授 中字第0953178255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2至18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 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02/07)、高雄 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260 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29至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 02/09/12)、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09月0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2532430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 申請書、公司登記(告發卷第37至4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103/09/03)、(亞立基有限公司)承諾書(告發卷第4 2至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11)、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384462 9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告發卷第4 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06)、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04610號函 、(亞立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告發卷第48至6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1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4年05月07日財高國稅岡銷 字第1043752662號函(告發卷第65至68頁)、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105/09/0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 經工商字第1050653956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告發卷第70至81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3/27)、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31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發卷第82至89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告發卷第90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 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發卷第91至98頁)、「亞立基模塑 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告發卷第99至201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告發卷第202-29 6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 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蔡子良、陳桂妃)109年7月30日 出具之說明書(告發卷第297至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卷第299至303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432 號函(告發卷第3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3號函暨(亞立基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告發卷第305至3 07頁)、(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發卷第309至31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營清 字第1070067597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12至33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高雄營密字第10750018271號函( 告發卷第3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中華民國107 年07月19日107善化字第7020700080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34至3 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0727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三卷第261 至2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德利塑 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31頁)、附 件一:(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資料卷第1至9-3頁)、附件二:亞德利 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0至91 頁)、附件三:(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92頁)、附件四:亞德 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資料卷第93至1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109至122頁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 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2 3至141頁)、金昶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 發票(資料卷第142至145頁)、台灣光屋科技股份公司營業 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收據(資料 卷第146至159頁)、阜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 業列印、國稅局函、刑事案件告發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支票(資料卷第160至193頁)、品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異 常進銷分析表、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94至225頁)、岳禾實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資料卷第226至27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273至278頁)、探索開發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 卷第279至315頁)、透梘全球報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 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16至362頁)、光強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6 3至417頁)、(蔡子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1日 談話紀錄(資料卷第418至419頁)、(蔡子良)109年7月22 日說明書(資料卷第421頁)、(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422 至4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3232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卷第429至438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四卷第257至2 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100000793號函暨領用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 期及份數資料(他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院忠刑慎110審簡64字第1120004353 號函暨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61 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郭峻宏、沈榮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3 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院 忠刑巳109訴935字第1120004313號函暨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45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 決(訴卷第195至217頁)、(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均有正常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立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29頁,亞立基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掛名為陳桂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 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5/2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0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4160號函、(亞德利塑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5.18)、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資料卷第86至頁)在卷 可參,已可認被告確為本案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品項均為手機品項,有(蔡子 良)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 匯款收據、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可供參照, 此等發票係被告用以表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係因手 機買賣業務而取得、簽發發票。然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公司 於所經營之事項分別為「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 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 設備製造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F107190塑膠膜、袋 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90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 、F000000○金零售業、F206030模具零售業、F206040水器材 料零售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C 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有前開亞 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可見該 2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與手機販售無關,於本案發生之1 00年底至101年初,也未見該2家公司有變更營業項目將販售 手機行業納入,且綜觀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歷史登記資 料,也未見有何手機行業出現,已難認亞德利公司、亞立基 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確有此等手機買賣存在。 況被告尚稱:被告要開拓新的生意,實際上做了兩三個月, 發覺這個生意利潤不是很高,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審訴卷7 1頁),但觀附表一至四所列發票金額,其總交易金額已逼近 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被告僅剛開始經營,又才作2、3 個月,即能掌有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 公司現今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也僅500萬元、2,000萬元)已顯 違正常情況,何況既然其營業額甚高、前景大好,被告卻稱 其僅稍加嘗試即將此等產業棄之不顧,更明顯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也自陳:亞德 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 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再參照被告於109 年7月22日之說明書,也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 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 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 等語(告發卷297頁),也可見被告已自陳與附表一至四之公 司均係假交易,且被告身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當無刻意出具文書,又於國稅局需假陳述使 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佐 以被告自陳亞德利公司因為有信用緊縮的問題,貸款額度不 足等語(資料卷418頁),也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 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 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是被告稱與其他廠商(包括本案附表 一至四之全部廠商)之交易均有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⒋加上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 、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 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存在不實交易憑證而遭檢察 官起訴,則被告彙整之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 單等單據或文件,均係由被告方或附表一至四之各家公司開 立,本身欠缺客觀第三方之檢驗或驗證,自不足做為認定被 告所述交易存在之憑據。此外,被告雖提出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金流證明及匯款統整,此有(亞立基)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偵一卷第437至441頁)、(亞德利)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收付帳款表格(偵一卷第325至333頁)、(蔡子 良)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亞德利公司與其交易來往廠商間 之金流證明(偵一卷第497至519頁),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 有,被告所舉出之匯款紀錄是否係因所謂手機業務而生已非 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 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其匯款時間 更有與發票之交易時間間隔4月乃至6月之久者,更難認此等 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而從(戶名:亞立基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一卷第491至496頁)中,也未見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 光強公司間有實際金流存在。且被告既陳稱:手機買賣大部 分都採現金交易,所以客戶來訪,我要買貨的話都是付現金 ,要做金流的話通常都是我們公司去跑等語(他三卷第316頁 ),被告既已自承會應需要而製作金流,則前開金流資料更 無從認定係本於真實交易所產生。另觀亞德利、亞立基於本 案收、匯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1年1月3日 開設,有(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亞立基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一卷431至435頁、491至493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所 有交易之當下,亞德利、亞立基均無匯、收款帳戶存在,此 等帳戶乃交易過後方開設,亦可證此等交易金流均係被告事 後製作,而非實際交易所發生,可見被告與附表一至四等公 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  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銷項表格,可見亞立基 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 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l-SAM-E1150、 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 岳禾公司;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 德利公司,然其銷售單價卻均比進貨單價高出甚多,而完全 數相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於 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 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 l0e、M0I-HTC-A7272、MDl-HTC-C510e、M01-HTC-Z7l0e給探 索公司,然其銷售單價也均高於進貨單價,而完全數量同之 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又於100年11、1 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 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 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均可佐證被告雖謂其有實際 上經營手機業務,但亞立基、亞德利公司實際上均無備貨, 且就算2家公司彼此有貨物需求,被告也不自行調用貨物, 反透過第三家公司再為轉手,更可見其所謂手機業務實乃循 環開票,僅為紙上交易,不具交易之實質。  ⒍雖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情,並稱:其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自 稱黃淑娟的人,被告稱其黃小姐,希望以業務與被告合作, 被告在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貴運作與盈虧,為 獨立計算損益且不與原本業務的營運資金混雜,由公司單獨 開立單一銀行帳戶供黃小姐作為收款付帳使用。被告除亞德 利公司外,也提供美利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立基公司給 黃小姐運作,該3家公司都有開利獨立帳戶,但雙方合作不 足3月黃小姐即失蹤,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往來存摺, 幾年後才發現交易都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於偵查中 ,又陳稱:黃小姐介紹業務單,手機產品被告方未經手,進 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亞德利公司、 亞立基公司,也沒有販售這批手機產品,被告方根本就沒有 接觸這些交易,不知道有無交付貨款,實際有無貨都是黃小 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3 至78頁)。嗣又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買賣手機 ,100年11、12月間的銷售來源都是證人黃蘭貴介紹,由證 人黃蘭貴幫被告方處理這些廠商的業務,當時手機買賣是新 業務剛開始,被告還不熟悉就透過證人黃蘭貴去處理等語( 他三卷第319至322頁)。並稱被告當時講的黃小姐可能是證 人黃蘭貴等語(訴卷第133頁)。  ⒎而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在做手 機買賣的業務,被告在左營中華路有開實體販賣店,之後證 人黃蘭有介紹一些廠商讓被告去接洽,介紹很多家,有岳禾 、馬輚、探索開發、光強實業等好幾家,證人黃蘭貴介紹的 這幾家廠商下來收款時,因為被告的廠商在岡山比較遠,所 以被告有麻煩證人黃蘭貴代為交款,有時是被告匯款,有時 是用現金,被告曾把現金給證人黃蘭貴,再讓證人黃蘭貴匯 款給廠商,證人黃蘭貴於100年底,有跟被告買貨,也有聽 過廠商說有向被告買貨,交易內容、款項均不清楚,不清楚 被告的手機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公司的交易細節也均不清 楚,只是幫忙介紹廠商,中間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方自己去 談,中間怎麼叫貨證人黃蘭貴不清楚,也無幫忙被告處理進 出貨的部分,因為證人黃蘭貴是介紹人所以部分廠商收款時 證人黃蘭貴可能參與其中等語(訴卷299至316頁)。  ⒏然被告身為亞立基、亞德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對於公司之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一下稱黃小姐,一下稱黃淑娟,一下又稱是黃蘭貴,所述前 後不一,顯然被告對其毫不熟稔,不存在信賴基礎,正常情 況下更不可能將公司營運交給證人黃蘭貴負責。另對照被告 與證人黃蘭貴之陳述內容,證人黃蘭貴稱其僅代為介紹交易 對象、協助部分的交款事宜,由被告自行處理進出貨、交易 事宜,被告方的手機業務交易細節證人黃蘭貴均不清楚細節 。被告則先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未販售手機產品, 所有的貨物、銷售等細節均係由黃小姐處理。後改稱亞德利 公司、亞立基公司有經營手機業務,但因被告還不熟悉所以 透過證人黃蘭貴處理手機業務等語,則究竟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之手機業務由何人處理,被告、證人黃蘭貴之陳述 有重大矛盾,雙方就手機業務之處理相互推稱由對方處理, 所謂手機業務之具體進貨、銷售等交易細節究竟為何之重點 ,雙方均不清楚也無法說明,而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 果真有銷售、經營手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蘭貴 有事實為依據,當不至連業務由何人經營乙節都出現明顯矛 盾之情況。且觀被告稱其僅經營手機業務2、3個月,客戶是 黃小姐介紹,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等語,可見被告 之主張內,被告係因證人黃蘭貴介紹手機廠商,方發生手機 買賣業務。但證人黃蘭貴卻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岡山有 經營工廠,也有開手機門市等語(訴卷第299頁)。雙方就被 告開始經營手機之時間序、所謂手機門市之廠商是否確由證 人黃蘭貴介紹已進行手機業務等節亦有矛盾,證人黃蘭貴前 開介紹廠商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等陳述,更無從憑採。本案 可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點不存在實質銷 售、經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證人黃蘭貴稱該2公 司有實際買賣手機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觀(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卷第432至433頁)中, 曾有74萬元款項以黃成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內。而證人黃成 富對此稱:不知是哪家公司要付款給亞德,才去跑銀行、跟 他們公司不認識,是受他們(未指明何方)指示去做等語(他 四卷36頁)、證人黃蘭貴則稱:會計師要求有銀行付款才能 入帳,有時證人黃蘭貴就會叫證人黃成富難貨款現金去銀行 匯款等語(他四卷第36頁)。觀證人黃成富自稱是受指示前往 匯款、與指示者不熟,但又受指示匯款,且不知為何匯款等 節,已可見本案匯款者也不知究竟為何前往匯款,然交易常 情中,將匯款行為委由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之者已屬罕見, 且匯款者手持公司貨款,若有閃失即需要負擔巨額責任,當 小心謹慎、確認款項來源與目的者,而證人黃成富對於款項 細節一問三不知,更推稱與「他們公司」不熟卻又受到委任 ,均明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證人黃蘭貴此部分陳述,也 可見亞利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帳戶內之金流,確非交易當下 產生,而係人為製造者,且證人黃蘭貴既稱會計稱無法入帳 等語,顯已接觸亞立基、亞德利公司會計入帳層面,與其於 本院審判中稱僅參與介紹、付款等工作等語顯然矛盾,更足 證其證詞前後不一,無從憑採。  ⒑至於被告、證人黃蘭貴雖稱被告與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間 有真實交易等語,然該公司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且部分 虛進虛銷之公司所在多有,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就算與 該公司間存在如何之真實交易,也無從推認附表一至四之交 易均屬真實,本案無從以此部分辯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是以,本案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存在等語均無從採 信。  ㈢另探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其98至104年間之營業稅 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查核該公司之欠稅總額计17,2 60,945元(營業稅計11,819,381元),有探索公司營業稅稅籍 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 因該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其欠稅金額遠高於附表四之稅額, 可認亞德利公司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確實足生幫助 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 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 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 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 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 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 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 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 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3條以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被告 分別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已如前述,其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 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被告以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屬公司負責人 、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⒋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呂美秀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 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 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 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此敘明。  ⒍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 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 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自無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 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 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 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 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四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 ,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附表四編號 1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另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為 ,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即於同一稅期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 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  ⒋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 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 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四編號1所載不實 內容之發票交予探索公司,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該營業人逃 漏稅捐,開票行為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 性,卻明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 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 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再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 事科技公司及塑膠工廠的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訴卷35 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年末、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 ,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 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 局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四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 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 附表二、四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 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探索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 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三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 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因岳禾公司 、凱越公司、光強公司僅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1 18號函(訴卷第41至42頁)可供參照,本案也無證據可認定 其等已實際上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及其具體數額,此部 分無從認定其等已發生逃漏稅捐之具體結果及數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若認此部分 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立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1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1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1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10012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2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2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小計 10張 6,652,000 332,60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60,000 23,000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555,000 27,75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小計 4張 2,215,000 110,750 合計 14張 8,867,000 443,350 附表二:亞立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80,000 24,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10012 XQ00000000 570,000 28,500 10012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小計 4張 2,270,000 113,500 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1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1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1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10012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10012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2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2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小計 10張 6,752,000 337,600 合計 14張 9,022,000 451,100 附表三:亞德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10012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10012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小計 4張 2,802,000 140,100 2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10012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小計 2張 696,000 34,800 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889,200 44,460 10011 XQ00000000 877,200 43,860 10012 XQ00000000 467,500 23,375 小計 3張 2,233,900 111,695 4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17,200 15,860 10011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10012 XQ00000000 420,000 21,000 10012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小計 4張 1,803,600 90,180 合計 13張 7,535,500 376,775 附表四:亞德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04,400 45,22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1 XQ00000000 884,000 44,200 10011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1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10012 XQ00000000 472,600 23,630 10012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2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2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小計 9張 5,821,000 291,05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10012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10012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4張 2,010,000 100,500 合計 13張 7,831,000 391,550

2025-01-21

CTDM-112-訴-41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原名:古濟瑜)明知其並無支付寶餘額,亦無儲值 支付寶之意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劉佳豪借用劉佳豪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書令,委託其代為尋找欲儲值支付寶之人,林書令因先前 曾向杜青峰購買遊戲點數,認杜青峰為遊戲點數之商家,應 有儲值需求,遂詢問杜青峰,致杜青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3 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4,600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古品豪旋在臺中、高雄等地提領一空。嗣因杜青峰未 取得購買之支付寶餘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品豪固不否認自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書令來詢 問我,說想拿臺幣換人民幣,我幫他找到1位賣人民幣的草 商,告訴人杜青峰人在臺北沒辦法來臺中買,他才匯款到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我把告訴人匯的款項提領出來後,拿到 臺中河南路麥當勞交給那位草商,請他轉人民幣到告訴人的 支付寶帳戶,但是那位草商沒有轉帳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 日下午1時10分,收到朋友林書令用LINE傳問我是否需要儲 值支付寶,林書令稱有認識的朋友需要現金,會便宜的賣給 我,我需要10萬元支付寶餘額,林書令提供2個賣家的戶頭 要我分2次匯款,但匯款完沒有收到支付寶餘額,我問林書 令,他說他只是中間人。過不久他跟我說他好像也被騙了, 林書令後來賠償我共13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 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㈡證人林書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 事,被告突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支付寶,他有1筆境外 支付寶的錢,他傳1張擷圖給我說有10萬人民幣,這是他第1 次拜託我尋找儲值支付寶的客人,我聯絡杜青峰是因為杜青 峰會儲值去淘寶買遊戲點數,匯款帳戶是被告告知我,我再 轉達給杜青峰,我以為被告是給我他個人帳戶,結果之後被 告完全失聯,我有跟杜青峰說我是幫我朋友出清等語(偵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㈢告訴人、林書令前揭各次證述,核屬前後相符,並無矛盾。 告訴人及林書令均證述其等係被詢問有無需要儲值支付寶, 可知當初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支付寶餘額要轉售,而非告訴 人或林書令有儲值需求故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其幫林書 令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之草商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 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均交付該草商等語,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該草商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則其辯解 之真實性無從檢驗,無法逕信。況且,如係告訴人有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告訴人當可直接轉帳予被告所稱之草商,何須 迂迴經由被告提供帳戶再行提領後轉交草商?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再者,證人劉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 女友要匯款,被告自己的提款卡有限額無法提領,因此將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第140 頁),如若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人民幣,其當可 向劉佳豪陳明此事由,何須虛構女友要匯款給其之理由?由 是益徵被告所稱其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其所提領之告訴 人匯款全數交付不明草商等節,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並無 人民幣10萬元支付寶餘額,卻透過不知情之林書令向告訴人 佯稱可交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堪以 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有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44萬4,600元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 林書令自願賠償告訴人部分,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予以扣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劉佳豪申設   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使用劉佳豪申設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加以收 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然被告前往提領供己使用,該特定犯 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取得,尚得藉由前開帳戶之申設人追查 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 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不符,應 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豪   111.11.23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112.01.18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12.02.22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青峰   111.10.20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5.03偵訊(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112.10.31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1頁) 三、證人張景竣   111.10.20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四、證人林書令   112.05.19偵訊(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第81頁、第71頁至第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110000141號含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8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2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283頁、證物袋)  5.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  6.臉書暱稱「林書令」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9頁)  7.告訴人杜青峰與LINE暱稱「林書令(司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杜青峰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9.林書令之退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  10.杜青峰之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1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證1】被告與古品豪(微信暱稱:AMG)於111年10月18日至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螢幕錄影影片光碟乙份(第185頁、證物袋)   【被證2】被證1對話紀錄中語音檔譯文影本乙份(第187頁)   【被證3】被證1影片擷圖(附譯文)影本乙份(第189頁至第20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75頁、第281頁) 參、書狀  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古品豪   112.02.01偵訊(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113.02.20準備程序(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4頁)   113.11.09警詢(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11.0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025-01-21

TCDM-112-金訴-222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向丙○○佯稱:因從事家庭代 工要購買材料,需將信用卡及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處所予公司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0日14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 嗣甲○○依「百威」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 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上開丙○○之帳戶。然因丙○○前已 查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埋伏,並於甲○○領取上開 包裹後,當場逮捕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1、3 63頁),然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金融卡 、信用卡,並未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百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惟審酌被告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1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 、信用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犯罪所得 3 丙○○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犯罪所得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22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15至18頁)    2、112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至41頁)      ‧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3時33分至13時3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扣押物品:(1)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8260)            (2)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4)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4、被害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至59頁)      (2)統一超商寄貨顧客單(第60頁)    5、甲○○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至67、72至76頁 )    6、被告領取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拍攝照片、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第69至7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5、121至122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08303號函文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第2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15926號函文檢附丙○○信用卡卡號、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第33至37頁)    4、113年3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3頁)    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甲○○等人之 詐欺等案》(第79至93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95至101頁)         貳、物證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9頁)     →本院112院保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所有/持有/保管人:甲○○      1、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4、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2025-01-21

TCDM-112-金訴-2638-202501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家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張科」(通訊軟體LINE暱稱「魂歸無極、直上 九宵」)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周家菱知悉本件尚有「張科」以 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張科」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周家菱知 悉該人與「張科」為不同人)自同年8月某日起,LINE通訊軟體 暱稱「王哈里博士」向藍清茗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誆 騙藍清茗,致藍清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周家菱依「張科」 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藍清茗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14萬3000元,周家菱將其中9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 費用及保險費,再將其餘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家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供予「張科」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其 用以繳交保險費、信用卡費之9萬元後,將所餘款項5萬3000 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 我就去領錢,是「張科」跟我說錢進去了,叫我把要繳費的 錢繳一繳後,剩下的錢拿去買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藍清茗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陸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411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科」之成年人,再依「張 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被告將其中9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費用及保 險費,再將其餘將所餘款項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 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2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 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 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 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國光客運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並非 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錢 ,是「張科」跟我說錢進去了,叫我把要繳費的錢繳一繳後 ,剩下的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網 路認識,對方說叫「張科」,來自澳門,來臺灣臺中上銀科 技工作,但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 ,再依被告與自稱「張科」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謝謝你 陪我做了兩個月的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 號卷第330頁),由此可知,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張科」 ,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只認識僅2個月 ,顯見被告與「張科」並無相當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 在,但「張科」卻會要求一位並無特別信賴交情之人(即被 告)為其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進而轉帳,其 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 違。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質以:你為何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 法的事情等語,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我們二人在談戀愛,因 當時我在婚姻狀況下,他慫恿我離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9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且被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3 3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網路戀愛二次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可見被告非無感情經驗,再依被告與 「張科」(即LINE暱稱:「魂歸無極、直上九宵」,下同) 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張科」: 「老婆,你添加 商家的LINE,添加好告訴我」,被告:「這到底是在做什麼 ?」、「這是比特幣頭像」、「你在耍著我玩嗎」…「你辛 苦賺錢養我就好了呀為什麼我也要跟著一起買」(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卷第47頁、第72頁),是被告對於「 張科」所說之言論並非完全相信,且有多所質疑,並無如被 告所稱完全信任對方,故被告應可察覺僅認識2個月之「張 科」指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並進而轉帳實與常情不符,更應 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 其提領款項是因信賴「張科」跟她說有收益云云,即難採信 。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亦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張科」實無先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 項提領或轉帳之必要。  ⒊況被告固辯以: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 錢云云,然其未能說明其投資方式、投資金額為何,再依其 所提出其與「張科」間訊息對話內容,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其投資黃金之報酬,是對於該金額是 否確實是被告投資獲利之金額,或上開款項是「張科」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亦難以確認。且本件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再以被告曾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遭警查獲,甫於111年5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2年度偵 字第2411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17號卷第11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更應 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知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 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但卻在3個月內又因類似之 網路交友原因,再依「張科」之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 「張科」匯款後,並為「張科」提領或轉帳前開款項,其主 觀上實有與「張科」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辯稱,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 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 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 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最低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科」 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張科」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張科」 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張科」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張科」使用,並依「張科」 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張科」,客觀上 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 告訴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 淆或誤認的情況,不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 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也沒有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 的防禦權,即便法院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仍然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張科」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清茗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張科」指示多次提領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書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欄①至③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①至③所示金額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④至⑧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張科」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張科」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去領錢,先繳納我的信用卡3萬元、保費6萬元,繳了總 共9萬元,剩下的錢轉帳給對方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 2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故本院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中之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將提領款項扣除上揭9萬元之餘款5 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000元),已轉交「張 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總共匯入1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 告未及提領之1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70 00),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 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備註 1 藍清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哈里博士」向藍清茗佯稱為臺灣移民海外華僑,需寄送物品回臺灣,再佯以運輸公司要求藍清茗需先付運費云云,致藍清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 3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 ①2萬元 起訴書漏載①至 ③所示提領款項,應予補充。 111年8月31日12時37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15時25分 ②2萬元 ③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 ③5,000元 111年9月1日10時20分 11萬元 ④112年9月1日11時27分 ④2萬元 起訴書均未扣除 手續費,應予更 正之。 ⑤112年9月1日11時28分 ⑤2萬元 ⑥112年9月1日11時29分 ⑥2萬元 ⑦112年9月1日11時29分 ⑦2萬元 ⑧112年9月1日11時30分 ⑧1萬8,000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仕峻、余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 入暱稱「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余彥廷則擔任 收水。羅仕峻、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羅仕峻 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隨即由羅仕峻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羅仕峻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 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 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 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 ,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 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 琦轉交余彥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 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 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 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224、2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 0741卷第23至29、211至21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5頁)、 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 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 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 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 、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 、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 、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 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 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 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 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 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 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 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 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 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7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 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別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余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以 前開方式拿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自始於偵查至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 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交同案被告余彥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得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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