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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2025-01-13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危民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偵字卷第105至12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 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7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4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 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江昇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6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679樓              (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江昇鴻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邊無 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江昇鴻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昇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機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上開機車上,確有採得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生物跡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99-20250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毅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7頁、第4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時日,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門市現金收入及貨款,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與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 其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67萬2,259元( 計算式:166萬2,109元+201萬150元=367萬2,259元),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鄭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前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 「電腦先生台大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電腦先生台大小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電腦先生臺北實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擔任店長,負責每日將店內結帳後之現金存入先生電腦公司 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3店面與臺灣大 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實踐大學或中央研究院 均有合作關係,學生、老師或職員前來購買電腦耗材時,無 須立刻付款,而是日後由店家向學校請款(俗稱賒銷),鄭 毅隆向學校取得之款項,當然也應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 金融帳戶,不得私自花用。鄭毅隆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店面之每日現金收入,用於償還 債務,未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66萬2,109元侵占入己。又於附表2所示之「 開單時間」,向先生電腦公司申報如附表2「客戶名稱」欄 所示之學生、老師或職員有如「金額」欄所示之「賒銷」交 易,但實際上鄭毅隆是將電腦設備賣予其他客人,所收之款 項共計201萬0,150元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鄭毅隆以「賒銷」為搪塞先生電腦公司之方式,使先生電 腦公司無法馬上察覺門市無對應款項收入之情形。 二、案經先生電腦公司委由北區區主管羅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羅緯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2)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提出之附表1、2表格 (3)先生電腦公司113年7月9日先生電腦字第20240709號函1份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附表1、2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 台大旗艦店之 每日收入 台北實踐店之 每日收日 台大小福店之 每日收入 總計 112/1/11 5萬7,300元 5萬元 10萬7,300元 112/1/18 1,218元 5萬5,000元 5萬6,218元 112/2/1 9萬2,800元 9萬2,800元 112/2/4 5萬3,700元 5萬3,700元 112/2/22   3萬元 3萬元 112/3/10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12/3/16   6萬元 6萬元 112/3/22   5萬5,200元 5萬5,200元 112/3/23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12/4/5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6   7萬元 7萬元 112/4/7 2萬3,000元   7萬3,000元 9萬6,000元 112/4/13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2/4/15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112/4/19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12/4/20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2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2/4/27 2萬元 2萬元 112/5/3 5萬元 5萬元 112/5/8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12/5/9 3萬元 3萬元 112/5/10 1,700元 1,700元 112/5/11 4萬元 4萬元 112/5/20 3萬元 3萬元 112/5/22 2萬元 2萬元 112/5/23   2萬元 2萬元 112/5/25 2萬元 2萬元 112/5/27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5/29 2萬3,791元 2萬3,791元 112/5/30 2萬3,000萬元 2萬3,000元 112/5/31 1萬元 1萬元 112/6/3 2萬9,000元 3萬元 5萬9,000元 112/6/7 3萬7,000元 3萬7,000元 112/6/10 4萬元 4萬元 112/6/14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19 2萬元 2萬元 112/6/2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21 1萬元 1萬元 112/6/29 6萬元 6萬元 112/7/4 3萬元 3萬元 112/7/8 2萬元 2萬元 112/7/12     2,400元 2,400元 112/7/14 2萬元 2萬元 112/7/19 4萬元 4萬元 112/7/20 5萬元 5萬元 112/7/22 2萬元 2萬元 112/7/25 5萬元 5萬元 合計 51萬3,018元 7萬6,491元 107萬2,600元 166萬2,109元 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客戶名稱 服務人員 開單時間 單號 發票號碼 發票抬頭 金額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3月22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6,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3月23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7萬6,8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1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5萬9,9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23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9萬5,7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5萬3,2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5,82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1萬0,98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6月11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3,3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6月2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4萬9,400元 張銘顯 鄭毅隆 112年7月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6萬6,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1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7,3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8,4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0,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6,600元 張暐舜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7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9萬4,2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8萬5,9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4萬1,6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29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7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2,8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3,800元 游文岳 鄭毅隆 112年8月1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5,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1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8萬5,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3萬6,9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8萬3,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2萬3,2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2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8萬7,000元 Ali Abbas 鄭毅隆 112年8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5,9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4,1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9,43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7,12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3萬3,100元 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王老師(女) 鄭毅隆 112年12月1日 Z000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000元 合計 201萬0,150元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96-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嗎啡84320ng/mL、可待因9040ng/mL、安非他命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5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00 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 訴),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0 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 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 被告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5-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71號至第33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大偉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均維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與張均維使用。張均維取得張 大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大偉申設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再由張大偉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搭乘張均維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或轉匯至張均維指定之 帳戶(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大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1,42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同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 2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並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各次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確因 被告張大偉於調查筆錄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張均維涉嫌詐欺 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4894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此由被告張大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資訊與張均維,而於110年11月間詐欺其他被害人,渠等 另因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 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第131頁、第134頁) ,益徵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出 之共同正犯張均維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上手張均維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許修傳表示:之前有調解成立,但是被告都還沒有履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表示:當初和解的時候是張均維說要還,但是張均維之後都沒有來開庭,我剛剛有跟告訴人拿帳號。對不起兩位被害人。還牽扯那麼多人,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提領款項2%即1萬1,42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之2%計之),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轉匯或提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201頁,同署 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申設、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設 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331號卷第27頁),已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鄭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可教導操作該軟體APP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16分52秒 /10萬元 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4時50分25秒 /78萬5,015元 /行動跨轉入林心彤之子林世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46頁、第134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含編號3、4受騙款項)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范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范秀琴詐稱: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13時43分39秒 /8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14時11分05秒 /90萬元 /現金提領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昱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昱超詐稱:在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投資外幣可賺取匯率價差云云,致曾昱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22分57秒 /22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修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穎」向許修傳傳送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詐稱: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其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修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47分18秒 /6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3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程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向程效良詐稱: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程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47分23秒 /5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①09時55分01秒 /5萬元 ②09時56分12秒 /5萬元 ③11時43分30秒 /200萬元 (現金提領) (/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含編號6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程效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佯以投資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領航投顧芯瑜」向林小玲詐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21分33秒 /5萬6,000元 同上 同編號5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6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夥同張均維(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443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張大偉 先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均維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鄭偉玲、范秀 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6人,使鄭偉玲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張大偉富邦銀行帳戶後,張大偉再如附表所示自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提領或 轉匯金額2%之利益。嗣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 程效良、林小玲等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 ㈡、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曾昱超、程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為告訴人 及被害人被害之經過。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410號卷第 19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1份(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鄭偉玲報案及被害之經 過。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86號卷 第51頁)、告訴人范秀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1份(同上卷第69頁)、告訴人范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1至93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范秀琴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㈤、被害人曾昱超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偵1466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135頁)等,待證事 實為被害人曾昱超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4號卷第27 頁)、110年1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頁)、 告訴人許修傳與「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0頁 至第56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許修傳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 ㈦、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5號卷第11頁)、被害人程 效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7頁至 第60頁)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程效良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20331號卷第25 頁)、告訴人林小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林小玲報案 及被害之經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第27253 號、第30796號起訴書1份,待證事實為被告相關起訴書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均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及轉帳贓款地點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0年9月間某日 告訴人鄭偉玲在LINE軟體上的投資股票群組內,有詐騙成團成員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並教告訴人鄭偉玲操作該軟體APP,嗣要求告訴人鄭偉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78萬元501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 2 告訴人 范秀琴 110年9月16日13時許 在LINE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 ID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使告訴人范秀琴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7日9時12分許 8萬5,000元 3 被害人 曾昱超 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被害人曾昱超加入自稱「劉芳」之詐騙成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劉芳」提供2個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用於投資外幣賺取匯率價差。 110年11月11日13時1分許 22萬元 4 告訴人 許修傳 110年9月初某日 透過LINE暱稱「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修傳傳送之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告訴人許修傳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11 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5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5 被害人 程效良 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人員,請被害人程效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1時43分 現金提領 200萬元 6 告訴人 林小玲 110年8月25日 告訴人林小玲以LINE通訊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領航投顧芯瑜」之人,佯稱係投資專員,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 5萬6,000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 現金提領 9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2025-01-13

TPDM-113-審訴-2595-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竹 吳韋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6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4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晧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趙晧竹、吳韋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溫翊帆之舉措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 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續增 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2人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 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足 見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晧竹有傷害、妨害公 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被告吳韋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趙晧竹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被告吳韋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 ;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管1支,固為被告吳韋權持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韋權自被害人手中取得,並非其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吳韋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29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我遭毆打,我於店內地上看到有水管就撿起來,而後被他 人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趙晧竹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韋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晧竹、吳韋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男子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7月3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內, 因故與該釣蝦場之老闆溫翊帆發生糾紛,趙晧竹、吳韋權竟 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溫翊帆;吳韋權另持溫翊帆遺落在 現場之灰色塑膠水管毆打溫翊帆,致其受有頭部、臉部等處 撕裂傷、腰部內出血、視網膜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 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被害人所有之水管反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趙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溫翊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其有撿拾現場之灰色水管反擊,嗣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持續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賴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2人毆打且被害人有持塑膠水管還擊,後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害人為被告2人持續毆打之事實。 2.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有與「阿展」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韋權係持被害人所有灰色水管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43-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察盤查」,應予補充 為「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察盤查」。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裕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鄭裕錩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340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9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明知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1934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辯稱:還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尿檢陽性反應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34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6-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彬 麥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逸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碗 公壹個、骰子貳拾柒顆、通報門鈴壹組、抽頭金陸佰 元均沒收。 麥素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2行:陳逸彬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太宮 」之負責人(該處土地為陳逸彬之父承租),負責管理宮 廟事務,並請麥素華在該廟內負責清潔、打掃等事宜,陳 逸彬與麥素華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11月初起至112年12 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逸彬提供該宮廟2樓房間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呼、帶領欲至該處賭博客人,監看 往來人員,麥素華則依陳逸彬指示負責管理賭客,收受賭 客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協助賭客購買菸 酒、飲料,並把風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查獲賭博現場、 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1 號刑事聲搜案卷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陳逸 彬負責提供「慈太宮」作為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被告 麥素華負責在現場管理、收取抽頭金、清潔等事宜,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109年間即至該處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錦 文、蔣俞興等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約於109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即112年12月8日間,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為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 法行為,被告陳逸彬負責經營該宮廟,提供所承租2樓處 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麥素華依被告陳逸彬指示負責看 管人員出入,收取抽頭金,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所陳 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2人所經營規模、本件犯行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情 節、所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各別分擔程度等節,堪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所謹惕,恪 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令,不再 為圖私利、心存僥倖而為不法犯行,充分省思所為造成 社會良善風俗之影響,破壞家庭和諧,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27顆、通報 門鈴1組,均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賭客至該處賭博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水田、陳錦文、張國興、吳文雄、沈國雄、蔣俞興等人 陳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得現金600元部分,為被 告2人當日收取賭客到場賭博前所交付之抽頭金、清潔費 等費用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亦經證人即上開賭客 供述明確,可徵為被告陳逸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麥素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素華、陳逸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慈太宮」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接受賭客到場玩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下注,每位賭客需支 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清潔費),賭博方 式係以玩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論輸赢,輪流當莊家,除當莊家 者以外先下注不定金額,後由莊家擲骰子,其他人再分別擲 骰子,數字比莊家大的就贏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麥素華把風,而賭客陳錦文、張國興、李水田、吳文 雄、沈國雄、蔣俞興等6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 場扣有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 賭資新臺幣共1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麥素華坦承慈太宮是被告陳逸彬承租,1樓是廟,2樓只有1個小房間;賭客支付之100元賭金放盒子裡,被告陳逸彬不在時由伊代收,被告陳逸彬回來就交給被告陳逸彬等語。 2 被告陳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係伊所有,抽頭金600元是賭客補貼香油錢跟水電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伊要上2樓時會跟被告麥素華說一聲並給她100元去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李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沈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蔣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賭資共1萬元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為被麥素華、陳逸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 組等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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