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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 新臺幣(下同)995,630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經檢察官 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鈞院 審理在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5,63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徐專員,我沒拿 到一毛錢,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13時 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專員」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 詐,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9時39分 許,臨櫃匯款995,630元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馬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95,630元 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995,63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5,6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9

MKEM-113-馬簡附民-5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 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放於指定位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 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吊車 ,每月收入約為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威盟現儲值憑證收據3張,已由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持以詐騙之黑色後背包、證件及證 件套、工作手機、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日薪2,000元至5,000元,二個星期領一 次薪水之代價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工作,每次取款完 老闆就派車來把錢收走,因為他們說要做滿2個禮拜才會給 我錢,我沒有做滿2個禮拜,所以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均未 領到薪資等語(偵卷第35、4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 集團取走,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 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下述 113年2月26日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 Facebook應 徵求職廣告網頁,加入俞文良(暱稱「阿良」)、陳文彬(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暱稱「美猴王」所屬之 股票「假投資」電信網路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通訊軟體 Tele gram(飛機)暱稱「美猴王」之不詳之人指揮、命令,以每日 工作平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作薪資報酬, 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身分。嗣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話務機房人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盛盟投資理財資訊」,吸 引不特定之人瀏灠,並加入 LINE平台群組,誆稱定期申購 股票可投資獲利,俟再由話務機房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公用手機聯繫不同之被害人並誆騙取 信後,並傳送詐騙用工作證件及收款收據QR碼予謝辰昀及旗 下車手 (即同案共犯)陳文彬,並由謝辰昀列印證件出來表 示為「威盟」之客服人員後,將證件放在工作證吊牌內。嗣 有何○蓮因誤信上揭網站內容而陷於錯誤,暱稱「美猴王」 之人,遂陸續從113年1月8日、11、16、18、24、29日,派 遣前述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不同車手,分別向何○蓮面交取款 ,前述各不同車手收取詐欺款後再將款項於附近,交付予上 游收水指定之車輛或送至詐欺水房給總收水俞文良等人,後 將贓款上繳抽成,彼此任務分工,涉嫌以「假投資」面交犯 罪手法對不特定人予以詐欺牟取暴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 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巷11弄口, 謝辰昀先出示列印的工作證給何○蓮看,並自稱係經辦(外 派)人員「陳泰瑞」,再由何○蓮再交付80萬元款項予謝辰 昀收受,謝辰昀並再交付先前列印之收據「盛盟現儲值憑證 收據」1紙予何○蓮簽名收執,謝辰昀遂離開並依指示先走出 巷弄後,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待行駛一段路後,謝辰 昀下車後離去,而裝有80萬元之袋子遂留在車上駛離現場。 嗣經何○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辰昀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紀錄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 68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收受80萬元之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PHDM-113-金訴-12-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就被繼承人曾滿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曾文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 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 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 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 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 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 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88-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 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 、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 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 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 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 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 、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 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 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78-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3-侵訴-7-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 ,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 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嗣因抗告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 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 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 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2

PHDV-113-聲-5-20250102-2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僵直性四肢癱型 腦性麻痺、發聲困難、癲癇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評估許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 知功能、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 恢復,評估許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 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2月27 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90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得為本件之 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故本院認 由甲○○任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乙○○之責。而 丙○○為乙○○之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本院指定之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人 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31

PHDV-113-監宣-15-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6年1月7 日結婚,已於113年1月11日離婚。聲請人甲○○於000 年0月0 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受胎,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鑑定機關已做成作成親子鑑定,證明 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丙○○之親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就「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合意聲請本件由法院依鑑 定結果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親子訴訟事件,係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106年1月 7日結婚,於113年1月11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聲請人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以認定。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丙○○復於調解中,就聲請人甲○○之婚生推定 爭議乙節,合意聲請法院依鑑定結果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本件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綜合研判,根據人類遺產 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乙○○之子與乙○○與丁○○之親子關係 」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參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 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 主張應為真實。 五、另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 日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 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聲請人甲○○確非其生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丙○○,況相對人丙○○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相對人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丙○○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31

PHDV-113-家調裁-1-202412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李當該 張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達成共識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 限制。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1178.99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曾於113年3月 22日在本院馬公簡易庭調解而不成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 前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 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78.99平 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1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89年 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買賣 」,並非繼承,亦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 外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法條但書其餘各款 之例外得予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 之。 五、末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同意旨規 定於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 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既 因受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 如前述,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 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 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 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178.9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陳明祥 6分之2 6分之2 0 李當該 6分之2 6分之2 0 張東珍 6分之2 6分之2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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