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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債 務 人 王敏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324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3.184%)加10%計息(即 年息3.5024%),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利息改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準利率( 即年息3.09%)加3%計算(即年息6.09%),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20%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促-7593-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5、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慧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慧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9月27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 女兒田立瑄出借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 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幸好因告訴 人們及時報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上述匯款都凍結(圈存) 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田立瑄因為不 知情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面,某一天我需要用 錢想請家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才找不到我的卡,我就趕快叫 前夫田鴻林去掛失。  2.我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套子裡。  3.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會使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被盜用,我 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 及轉帳的工具: ①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 帳進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 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加以證明。而 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 女兒田立瑄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轉帳的過程。 ②依據被告及證人田立瑄、田鴻林(被告前夫)一致的陳述 ,可以確認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借給無 法申辦帳戶的被告所使用。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兆豐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2年9月27日告訴人王珮琪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提領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②被告直到本案審理時,都熟知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本院卷56頁),她事實上並無把密碼抄寫在紙張上的需 求。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個帳戶詐 騙錢財。被告的「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後遺失」的辯解, 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看法。 3.被告的電話掛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被告的前夫田鴻林在法院提出他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且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視確認),作證說:我在112 年9月27日接到被告透過LINE來電,說女兒的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協助掛失。我便通知女兒田立瑄完 成掛失之後再回報被告。我在地檢署時,因為忘記才會說 沒有此事,但事後因被告的提醒去查我的手機紀錄才確認 有此過程(本院卷47-52、61-63頁)。   ②依據田鴻林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在112年9月2 7日15時38分致電田鴻林,田鴻林則於當日16時03分以訊 息告知被告「已經掛失了」(本院卷61頁)。而本案告訴 人們最後遭詐騙轉帳的時間,是告訴人王敏於當日14時28 分左右。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完成轉帳約 一個小時之後請前夫田鴻林協助掛失,時間上充滿巧合。 且此時的掛失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們錢 財並無幫助,自然也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 騙集團的判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但她仍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 供的帳戶去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 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 明的另一種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 」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騙集團成 員可以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 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 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告訴人們報案之後,警察人員隨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將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也因此而停止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成功圈存(凍結) 告訴人們轉帳的款項(偵一卷41、73頁),讓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或再次轉帳。但是,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 人們轉帳期間,事實上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們使用控制,在 掛失或成功圈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處於「隨時能夠領取 帳戶內款項」的狀態,所以在告訴人們轉帳款項進入帳戶 之時,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而且既遂。但轉帳進入帳戶的款 項被提領、轉帳之前,因為資金流向仍處於「透明且易於 追查」的狀態(也就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法律上 應認為洗錢行為尚未完成,而屬於未遂(檢察官誤認幫助 洗錢部分已經既遂,應該是未注意到款項已經圈存)。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能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 ④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未遂罪。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 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 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未 遂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幫助及未遂減輕:   ①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罰,予以減輕。   ②幫助洗錢部分因為犯罪沒有完成,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多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兆豐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 圈存詐騙款項,可能是被告委請田鴻林即時止付所致。⑷被 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⑸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 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 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 抵1,000元)。 五、是否沒收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們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們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兆豐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琪 於112年9月27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思穎」向王珮琪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但須經銀行專員認證云云,再假冒為銀行行員致電王珮琪,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19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 14時23分許 11,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敏 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樂涵媽咪」向王敏佯稱:因系統通知須進行簽署升級云云,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607-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王敏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楊王敏君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375-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為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則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拒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王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4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姐李淑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至該地,以徒手竊取王敏芝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豫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8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 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因此,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等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高達16位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庸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9樓,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利用陳柏豫之 身分資料、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軒、謝心媛、陳立人、舒禧、詹雅惠、李旻鈺、魏 亞萱、劉靖榆、楊淯婷、林詠智、蔡旻儒、曾思怡、張梓怡 、賴羿婷及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敏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柏豫郵局、台新、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王敏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59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2 謝心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謝心媛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謝心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10時24分 4,6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3 陳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陳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4 舒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舒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20時04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5 詹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詹雅惠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李旻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李旻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0時0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魏亞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魏亞萱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3時02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劉靖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劉靖榆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9日22時3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廖若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被害人廖若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00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楊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楊淯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 1,0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林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家樂福禮券訊息,適告訴人林詠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0日19時43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旻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蔡旻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00時1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曾思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曾思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4 張梓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張梓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04分 2,8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賴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賴羿婷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賴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00時18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朱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朱曉雯,並佯以匯款至平臺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現金回饋,致告訴人朱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9月23日00時32分 2.112年9月23日00時34分 1.5萬元 2.10萬元 台新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1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陸有緯 黃康宸 陸有綱 陸湘庭 被 告 戴誌宏 陳珈旻 林文聖 曾泊甯 陳允晨 詹孟龍 胡盛齡(無地址、年籍不詳) 吳家誠 王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 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113年10月27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為 免與原本的民事起訴狀混淆,該狀下稱113年10月27日書狀 )僅補正如附表「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所示,其中 附表編號1、2、3有「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所示缺漏 ,而附表4、5、6部分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在113年10月27日書狀中主張其已委任律師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提起自訴,應視同已被刑事起訴在案,請求准予免繳裁判費云云,然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是原告對被告戴誌宏、林文聖、曾泊甯提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本院尚未准許原告提起自訴,顯然原告並非已經提起自訴;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是原告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起訴,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本件也沒有經過刑事庭移送前來,故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自無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 1 被告 當事人欄只列出「被起訴人」及「連帶被起訴人」,除了戴誌宏外看不出來誰是被告 記載被告為戴誌宏、陳珈旻 、林文聖、曾泊甯、陳允晨(原名陳祥任)、詹孟龍、胡盛齡(未記載其住址或送達地或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訊)、吳家誠、王敏薇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哪一個被告應給付你一個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未表明 表示被告戴誌宏給付新臺幣950萬元(其中220萬元陳珈旻 、林文聖、曾泊甯、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吳家誠、王敏薇連帶給付),然又將記載「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清償借款計新臺幣計600萬餘元」。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直接簡要敘述過程來龍去脈(即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可以構成原告主張請求權的事發過程),如果事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請直接表明就是該部分記載即可 又再次將先前各案件的案號及該等案件的結案內容再講一遍,並未表明本件要起訴的原因事實是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僅能看出被告戴誌宏為何要給付950萬元的部分,而被告陳珈旻、林文聖、曾泊甯僅在原告論述上揭4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時提及,而被告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雖然被原告要求連帶給付金錢,但起訴狀與113年10月27日書狀通篇未曾說明被告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究竟做了什麼事會構成「損害賠償及清償借款」。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未提出。 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7日書狀中稱「恐7天時效消滅,繕本於近期補狀」,然聲請人既能提出該次書狀正本,諒無不能同時提出相同內容繕本之理,故未於時限內為之為無理由。 5 當事人適格 提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僅提出陸湘羚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其餘未提出 6 當事人適格 查報被繼承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法院有無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繼承事件,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 未提出

2024-10-30

TYDV-113-重訴-353-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31、31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訴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城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頁 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11至1 5行、第16至18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王城堃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 告梁景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又被告王城堃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 院2212卷第7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⒉被告梁景富所為,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犯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 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 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 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 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 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 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態樣有別。是以,被告王城堃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期間, 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王城堃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 罪處斷。 六、被告王城堃、梁景富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 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 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 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況被告迄今已 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2212號卷第151至1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堃、梁景富為賺取 利潤,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 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非 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任意棄置於無關者之土地上,犯後並 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城堃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 告梁景富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城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景 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王城堃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王城堃係本案主謀 ,其貪圖己利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則被 告王城堃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然為使 被告王城堃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本院認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均坦承分別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6萬元、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自小貨車1台,雖經被告王城堃供承 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已經賣掉,現在不是登記 在我名下等語,又審酌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小 貨車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王城堃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衡酌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 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王城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梁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某日,由王城堃提供其不知情之父王敏師 所有,平時為王城堃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作為堆置、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僱用梁景富擔任王城堃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再由王城堃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分別與不詳人士聯繫,以每車次2萬元之價格,由梁 景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城堃為該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廢木 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電 纜線、營建廢棄物太空包等物載回上址堆置,隨即由王城堃 將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放置在上址坑洞內點火燃 燒,取出銅線後,王城堃再將燃燒後之廢棄物灰燼以其所有 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Z、機型:140型)挖起堆放一旁 ,王城堃以此方式獲取清運廢棄物10車次,約20萬元之報酬 。嗣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獲,發現現場剝好之銅 金屬1袋、堆置電纜線約1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太空包15袋 、廢棄木材混合物200立方公尺、坑洞內焚燒廢木材混合物3 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灰燼約80立方公尺等物,並扣得上 開自小貨車、挖土機各1部(此部分責付王城堃保管),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城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雇擔任清運司機,惟辯稱僅載運廢木料等語,然以現場照片所示,其規模甚大,環境且髒亂不堪,清運物品隨意推置、清除、處理等,被告梁景富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王敏師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及其不知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自小貨車及挖土機責付保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地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2人反覆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 自小貨車各1部,為被告王城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土地清理費 用不明,惟被告王城堃本案犯罪所得約16萬元,被告梁景富 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30

TCDM-113-簡-16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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