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登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路』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可認陳登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應補充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同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10日」,應補充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
日下午3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同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所
載「③19228元」,應更正為「③19213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登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對被告而言,
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20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登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張專員」向乙○○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以利後續轉帳中獎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 15時20分許 30883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異常,再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丙○○,要求丙○○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解除異常,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0日15時許 ②113年3月10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5時4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62元 ③19228元
TPDM-114-審簡-1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