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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財源,張財源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財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財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永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以前述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2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崧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忠明 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林朝和優先通行,即貿 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公益路,不慎與林朝和發生擦撞,致 林朝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廖崧宇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朝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CDM-113-交簡-259-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辛○○、乙○○、己○○、庚○○、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 2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 20萬元 2 己○○ 112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 3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2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日9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112年12月18日11時24分許 2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影音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億展」、「永鑫」APP註冊帳號,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辛○○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介紹股票交易訊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 112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教導如何抽中股票,穩定獲利,並提供股票抽籤網頁,可儲值進行股票抽籤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對話紀錄擷圖(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0、45至46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51至55頁)。 ④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0至85頁)。 ⑥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93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5至96、105至106頁)。 ⑧告訴人己○○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113至122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至124、131至133頁)。 ⑩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141至143、147頁)。 ⑪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存款收據(第159、165頁)。 ⑫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67頁)。 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第187至1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卷

2025-01-24

TCDM-113-金簡-95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張志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諭、張志浤為朋友,林宏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0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 雅區神林南路21巷內時,因故與江哲佳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 角爭執,嗣張志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永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宏諭、張志浤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浤持球棒1支攻擊江 哲佳,林宏諭則對江哲佳恫稱:「給你死」等語,再由林宏 諭、張志浤共同毆打江哲佳,致江哲佳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左側耳撕裂傷(2×0.1cm)、頭部擦傷、雙側上 臂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江哲佳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諭、張志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江哲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者何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及扣案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 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 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宏諭傷害告訴人 時,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他人產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 宏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宏諭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42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國光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安 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之花白色短上衣1件、粉色薄長袖薄上 衣1件、粉色短裙1件、碎花短上衣1件、熊圖案紫色T恤2件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王振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於113年5月23日21時29分許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靖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6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使 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ie」帳號對公眾散布出售Di ro香水之不實訊息,待黃健豪瀏覽上開訊息後,對黃健豪佯 稱付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晨芯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晨 芯遲未履行,經黃健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晨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欺他人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 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606-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4號 原 告 林玟伶 被 告 邱韋豪 許忠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5-01-23

TCDM-113-附民-346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許忠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忠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的人」、 「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使林玟伶加入詐欺被害人臉書群組,嗣暱稱「劉欣怡」、 「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即聯繫林玟伶,佯稱可帶領 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玟伶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 林玟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 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23日向林玟伶 佯稱可面交投資款云云(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 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林玟伶有所知悉或 預見),林玟伶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出 面向林玟伶取款,由黃柏智自行前往上開地點,而許忠庭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豪前往上開地 點附近把風及監控黃柏智取款過程,黃柏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員工「許 天祥」之名義,先製作載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不 實「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冒用「許天祥」名義製作之「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復為取信於林玟伶,於相約之 時間、地點,向林玟伶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許天祥」 。嗣黃柏智向林玟伶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 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 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 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 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3人、「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3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被害人,被告3人擔任車手及把風等角色,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另被告3人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3人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把風等任務,使社會 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邱韋豪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忠庭、 黃柏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柏智、邱韋豪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智、邱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 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黃柏智、邱韋豪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 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黃柏智所有。 2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黃柏智所有。 3 「許天祥」印章 1個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黃柏智所有。 4 美工刀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黃柏智所有。 5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收款人欄「瑩宇投資股份公司」。  3.黃柏智所有。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邱韋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林玟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軍偵433卷第103頁  )。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5頁)。 2.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3、53至59、65至71、275 至2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至9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至1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17頁)。 8.「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第121頁)。 9.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畫面、「瑩宇」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48、237至268頁)。 10.被害人林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7至22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3898-20250123-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韋豪深感後悔,願提出新臺幣8萬元 保證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自承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1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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