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使
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ie」帳號對公眾散布出售Di
ro香水之不實訊息,待黃健豪瀏覽上開訊息後,對黃健豪佯
稱付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晨芯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晨
芯遲未履行,經黃健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晨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欺他人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
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60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