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000號,應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
,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被害人洪其良(下逕稱姓名),致
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該人指示,於112年6月19日轉匯至該人
指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洪其良
之證述、洪其良名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給過別人,也沒有依照誰的指示把錢轉給誰,被害人怎
麼匯的錢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裡有我前女友還我的錢、還有
我機車小額借貸的錢,我是把錢領出來我自己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洪其良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將2
9,4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頁面截圖附卷可佐(新警刑字
第1130001237號卷〈下稱警卷〉第8-17、50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信實。
㈡惟證人洪其良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6月初,對方忽然加我
的LINE,有天跟我說他想買美金,但現在不方便,要我幫忙
匯款。我就將我的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對方,對方將金額匯入我的帳戶
內,我再依對方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當時對方要求我匯款完後就將紀錄刪掉,所以我沒有留存
對話紀錄,我也沒有財損等語(警卷第23-24頁)。準此,
足認洪其良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而將其名下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提供合庫帳戶之初,主觀上
即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洪其良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之情,且洪其良自承其本身沒有受到任何財物損失,可
見洪其良實非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自難遽
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洪其良之犯行,當無從
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此外,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錢怎麼進來的,但本案帳
戶裡有我前女友還我的錢,她從112年3月左右開始還錢,每
月會還我25,000元,我請她匯到本案帳戶,錢可能是她匯的
;還有我跟和潤汽車小額借貸20萬元,也是匯到本案帳戶。
錢是我提領出來,我自己用等語。查洪其良於112年6月19日
轉入29,4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分別於112年6月19日
、20日,以1,800元、1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
元、6,400元不等陸續轉出或提領,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
佐(警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
至5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80頁),確有金融機構帳
號002********91802號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日、
同年月2日各匯款50,000元,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2日
各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於同年4月12日之匯款
亦註明「以(應為「已」之誤)給全部」,是被告辯稱其前
女友按月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應非虛妄。又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10日有來自和潤企業286,069元之匯款1筆,亦與被
告辯稱該段期間亦有其向和潤汽車小額借貸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則被
告辯稱其主觀以為本案洪其良所匯款項可能是前女友還款或
其小額借貸之貸款,其可能性即難以排除,亦即本案不能排
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
而為其所有,遂陸續轉出或提領花用之可能。再者,被告於
112年6月19日洪其良匯款後所提領之款項,若確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取贓或製造金流斷點,應是盡速將該筆款項均轉
匯或提領一空,始符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手法,但被
告卻係於112年6月19日、20日,陸續以1,800元、12,000元
、5,000元、1,000元、1,000元、6,400元等小額轉出或提領
,亦與上述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情形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欲
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一部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是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洪其良並非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
何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其良之犯行,當無從逕
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況且,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而為
其所有,遂陸續轉出或提領花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HLDM-113-金訴-13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