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之商品及服
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浚復意圖..」,補充為「蘇浚復明知
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服務,」,補充為「..服務(卷內
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或線上交易偽造電磁紀錄之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收受帳單」,更正為「收受消費簡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於拾獲消費者付款後遺
留之信用卡,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
,另萌生刷卡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經通緝到
案,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與本案相類情
形之犯行,經偵辦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詐欺財物、得利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
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6,909元之商品及服務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擔任店
員,為不知情之楊蓓嫻所雇用,蘇浚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店內之櫃檯刷卡機上,
拾獲許佩柔所遺失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蘇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本案
彰銀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
,使各該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蘇浚係真正之信用卡持
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之商品及服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9元。嗣許佩柔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佩柔、證人楊蓓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發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予
彰化銀行之聲明書1紙、被告任職上址超商所留資料翻拍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盜刷本案彰銀信用
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
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上揭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198元 2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300元 3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125元 4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781元 5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6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90元 7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35元 8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9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490元 10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590元
PCDM-113-簡-568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