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林鑫汝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
一日為吳宗祐與原告(似為被告之誤)所簽訂債務償還協議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就原告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於一一0年十月六日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1167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依債務償還協議之連帶保證關係,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均
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債務償還協
議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主債務
人吳宗祐所負債務數額、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淨額(即扣除
貸款餘額之價額)為上限計算(見原證五),而吳宗祐依債
務償還協議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
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依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社區(氧樂多)於一
一二年四月至一一三年四月期間共有十三筆交易,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為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約
一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額約為二
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貸款餘額為
若干,無從扣計,聲明第一項價額爰核定為貳仟零陸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聲明第二項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二千
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二者較低者為準,二者較低為附
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是聲明第二項應核定為壹
仟貳佰萬元;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價額合併計算,
計為叁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土 地 標 示 抵 押 權 標 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設定義務人:林鑫汝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6日 登記字號:松古字第011670號 權利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吳宗祐對被告於一一0年十月一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現在及未來所簽訂票據發生之貸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9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宗祐債務額比例全部 建 物 標 示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二一二分之四
TPDV-113-補-9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