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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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林鑫汝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 一日為吳宗祐與原告(似為被告之誤)所簽訂債務償還協議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就原告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於一一0年十月六日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1167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依債務償還協議之連帶保證關係,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均 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債務償還協 議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主債務 人吳宗祐所負債務數額、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淨額(即扣除 貸款餘額之價額)為上限計算(見原證五),而吳宗祐依債 務償還協議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 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依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社區(氧樂多)於一 一二年四月至一一三年四月期間共有十三筆交易,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為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約 一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額約為二 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貸款餘額為 若干,無從扣計,聲明第一項價額爰核定為貳仟零陸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聲明第二項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二千 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二者較低者為準,二者較低為附 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是聲明第二項應核定為壹 仟貳佰萬元;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價額合併計算, 計為叁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土 地 標 示 抵 押 權 標 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設定義務人:林鑫汝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6日 登記字號:松古字第011670號 權利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吳宗祐對被告於一一0年十月一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現在及未來所簽訂票據發生之貸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9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宗祐債務額比例全部 建 物 標 示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二一二分之四

2024-12-27

TPDV-113-補-92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復宗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性質為非財產請求(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 登判決全文在「鏡週刊」雜誌一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說明,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47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昱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茶道序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起訴意旨修正文字):「㈠被告應 將陳永堅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永 豐銀行江子翠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AE○○○○○○○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支 票票面金額計算,核定為貳拾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貳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 算;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貳 佰叁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222-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0八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 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 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 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 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認相對人 本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然主文第六項認異議人反訴一部勝 訴,並於主文第三、八項就訴訟費用分別諭知,是本訴先位 之訴部分固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由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原裁定認異議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 陳報狀所提意見亦有違誤;而異議人業已繳納所提反訴全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原裁定竟認係 相對人繳納,顯有錯誤;相對人所提備位之訴並未受法院裁 判,是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不含備位之訴之訴 訟費用,備位之訴既未經裁判,得另提起新訴,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兩造間安裝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異議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經異 議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 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 人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一一0年六月五日 、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面額二百零六萬元、票據號碼FD○○○○○○○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再追加備位之訴,將原給付金 錢及返還本票之請求改為先位之訴,備位請求異議人返還 採購標的分揀機設備;異議人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經本院於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本息,並駁回異 議人其餘反訴,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 ,該判決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九至二三頁)。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茲計算如下:   1本訴部分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三百零九萬元( 金錢請求一百零三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系爭 本票之價額二百零六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 千零三十萬元(按買賣標的分揀機設備之總價計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價額高者 定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經相對人繳足(含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支付命令裁判 費五百元、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視為起訴補繳裁判費一萬 零六百九十七元、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 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加計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九月八 日墊付之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合計相對人已墊付本訴 訴訟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是筆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異 議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應賠付相對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至異議人指本訴部分備位之訴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應由 相對人負擔云云,依首揭法條、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中所能變更、酌定,自無可採。   2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零 六十四元,經異議人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繳足,即異議人 已墊付反訴訴訟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是筆訴訟費用 其中百分之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負擔其中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由 異議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賠付異議人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   3相互抵銷計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 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反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墊付 ,致誤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非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6

TPDV-113-事聲-8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9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以月息百分之二誘引,於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三 度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僅陸續返還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還,亦未給 付約定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定有被告交付利 息或返還金錢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以高利誘 引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訴-65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七四一號執 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是以,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 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 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現由鈞院民國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七四一號扣押並執行之,惟聲請人 已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為避免債務人 所剩財產僅由少數債權人執行,致聲請人無力清償或與其他 債權人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請求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 本院或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聲請人雖稱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然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 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前提,亦即以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條或第八十、八十一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要件,而本件聲請人僅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尚未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參諸同條第六項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 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足 見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至多僅能據以請求債權人延 緩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唯不足以停止債權人前已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更無由阻止債權人於協商過程中始開始 經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取償。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屬有間,其聲請於法顯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72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高仲宏(即高誠龍、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令治(即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菀珆(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瑩(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百慶(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欣(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黃宥勛(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薇(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思堇(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民國一0五年度聲字第 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票為 擔保後,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六年度存字 第四六五二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裁定 ,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即高誠龍、高淑莉、高裕邦三人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五百萬元 債票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在 案;後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變 更提存同額之另紙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在案;高 裕邦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高林慧珍、高思 堇、高望遠三人繼承;聲請人再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 四五號民事裁定,為高誠龍、高淑莉、高林慧珍、高思堇 、高望遠五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以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 七四號提存在案;高誠龍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死亡,由高 仲宏繼承,高淑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張 令治、高大川、高仲宏繼承;聲請人復依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為高仲宏、張令治、高大川 、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六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以本 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在案。 (二)高大川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張菀珆、高如瑩 、高百慶、高如欣、黃宥勛、高如薇繼承,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繼字第八0六號卷宗在卷 可佐。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32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許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 明異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 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出賣他人 ,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餘價款為 清償提存之必要,前遭鈞院提存所以許詩禮業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為由,命補正許詩禮之繼承人,惟許詩禮之戶籍資料 並無死亡相關記事,無法取得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有抄錄、 影印鈞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 卷內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 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 (范國𨫎)之同意,聲請人雖陳明其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 縣○○鎮○○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 出賣他人,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 餘價款為清償提存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六一頁),惟尚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 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 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結果受 任何影響,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 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 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卷內, 並無足資佐證許詩禮業已死亡之證據資料,本院始撤銷本院 提存所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許詩禮業死亡為由,否准 范國𨫎清償提存聲請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處分,此 觀卷附裁定理由欄第三點㈡、㈢段所載即明,聲請人聲請閱覽 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608-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一 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 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 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 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 六五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法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表示將依鑑定結果定鑑定費用之負擔 ,即鑑定結果漏水成因為樓上房屋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他造 (甲○○)負擔,但筆錄漏未記載,而判決結果命兩造平均負 擔鑑定費用,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抗告人復於抗告狀補陳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 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簡抗-7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 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 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四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傑本尼氏有限公 司、鄭孟坤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 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債權應不存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___或其指 定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 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台北市○○區 ○○街○○○號3F」、「發票人(公司):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公司印文)、公司負責人:鄭孟坤(簽名及印文)、住址」 、「發票人:鄭孟坤(簽名及印文)、楊柳明代(指印)、 身份證字號、住址」、「發票人:楊柳明(指印)、身份證 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是本件本票以 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雖未載受款人 、發票地、到期日,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 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七一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傑本尼氏 有限公司、鄭孟坤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 合。至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 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關於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部分 ,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 告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2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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