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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 )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 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 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 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 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 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 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 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 ,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 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 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 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 。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 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 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 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 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 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 ,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 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 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 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 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 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 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 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 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 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 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 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 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 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 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 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 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 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 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 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 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 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 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 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 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 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 ,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 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 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 。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 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 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 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 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 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 :「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 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 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 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 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 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 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 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 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 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 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 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 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 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 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 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 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 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 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 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 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 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 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 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 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 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 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 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 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 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 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 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 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 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 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 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自-11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 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 、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 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 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 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 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 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 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 ,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 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 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 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 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 」、「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 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 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 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 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 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 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 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 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 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 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 」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 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 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 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 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 」、「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 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 「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 ,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 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 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 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 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 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 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 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 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 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 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 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 ,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 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 ,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 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 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 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 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 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 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 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 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 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 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 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 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34、4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倧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怡君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6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 無此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犯意層升 為正犯,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1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 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胡倧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莊文鋒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 怡君」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助理-若琳」、 「CVC-客服經理沈怡君」等人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群 組「飆股情報局99」向張采葳佯稱可透過「CVC」手機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及以虛擬貨幣方 式儲值云云,致張采葳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5日20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當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佯裝為「Youzhi幣商」虛擬 貨幣幣商之胡倧榮,並將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使張采葳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 並順利儲值於「CVC」手機應用程式,胡倧榮則將收取贓款 攜至高雄市轉交「莊文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倧榮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張采葳欲將「CVC」手機應用程式內之投資獲利領出時,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騙並訴警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①告訴人張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助理陳若琳」、「Youzhi幣商」、「飆股情報局99」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本案詐騙集團之假幣商「Youzhi幣商」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面交予佯裝為幣商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PofuU6m6JHZ5JaggpoPyBSbXd1Fihf49Q」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完成虛擬貨幣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泰達幣)3萬487顆旋遭轉出一空至電子錢包地址「TWmkjccdxWCZ16rS5mtbZgywQu8V7XVyS3」,故該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操控之事實。 4 Telegram「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倧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6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5號 原 告 藍璧琨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75-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杜柏億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72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附民-567-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簡秀華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34-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李子璇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4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38-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劉淑英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42-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5號 原 告 游政穎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4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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